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13號
- 抗告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柏憲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詐欺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受刑人黃柏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惟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14年度(抗告書誤載為115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原裁定加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後,所定之執行刑較前裁定為輕。受刑人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未戒除詐欺惡習,反而為同性質之詐欺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考量受刑人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害情節及反覆實施傾向,原裁定實對受刑人為過度之刑罰折扣,無法反映受刑人反覆多次犯行之嚴重性,無異助長受刑人僥倖心態,與刑罰公平性、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相違背,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如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可依檢察官之聲請而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且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又法院於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時,原則上固然不受前所定其應執行刑之限制,但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須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符合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故法院於裁量過程中,除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所定執行刑不得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所增加他罪之刑(執行刑)之總和以外。如重新審查後發現有特殊情形,認為若以原定執行刑作為最低下限,再酌量折扣加計受刑人所增加他罪之刑(執行刑)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對受刑人有不利之情形,自應說明為符合比例、罪責相當、公平及實質平等等原則,不以原定執行刑作為最低下限之具體裁量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固非無見。惟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情,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原裁定在受刑人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之情形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顯低於原審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依前開說明,自應具體論述其裁量理由。但原裁定僅抽象記載上開審酌事由,並未具體說明有何特殊情形、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有何不利等理由,應有裁判不備理由之瑕疵。因此。檢察官以前開抗告意旨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再為適當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7月,3罪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6號、114年度訴字第64號 114年7月10日 同左 114年8月21日 編號1至8部分,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罪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24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113年8月26日 113年9月1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16罪 113年7月14日至113年9月13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113年8月24日至113年8月25日 113年8月6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5月,2罪 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5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4月 113年8月4日 8 詐欺 有期徒刑2月 113年8月4日 9 詐欺 有期徒刑2月 113年7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81號 114年10月20日 同左 11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