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柏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積欠友人何景章(何景章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271號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8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bok傳送訊息予甲○○佯稱:欲出售10噸塑膠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3時50分許,匯款1萬元至丙○○向何景章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丙○○再向何景章稱已匯還借款5,000元,但多匯款5,000元為由,要求何景章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返還餘款5,000元。嗣因甲○○付款後無法聯繫丙○○,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景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證人何景章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利益,竟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用以償還己身債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何景章無端受牽連,遭偵查機關列為犯罪嫌疑人,危害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工、日薪約1,800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為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