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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孫啓強林永村莊珮吟洪碩垣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詠涵
選任辯護人
宋瑞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尚難認被告蕭詠涵(下稱被告)之行為,已足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並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以下簡稱提供帳戶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爰予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含證據)如附件,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述。

貳、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做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即存有同時間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可能性;又按洗錢防制法提供帳戶罪之立法理由,可知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準此,被告對於自己提供數帳戶之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一節要無誤認,僅係誤認這麼做對方即可為自己處理提款卡晶片問題,而核屬動機錯誤,(就提供帳戶罪之)構成要件既無何錯誤,則原判決竟對被告被訴提供帳戶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等語(本院卷第7至9、145至146頁)。

二、惟查: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參諸提供帳戶罪之立法理由,本即言明「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準此,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舉證之外,尚應就被告之主觀犯意善盡舉證及說服責任,法院始得對被告繩以提供帳戶罪。

㈡況提供帳戶罪之立法意旨,乃在限制行為人不得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然以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既不諱言「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之緣由,乃誤認如此對方可以代為處理提款卡晶片問題」,而採信被告關於交付提款卡目的,在於其上晶片之故障排除,尚無涉帳戶內之款項進出與提取等所辯,卻以此係動機錯誤而非構成要件錯誤為由,即在未予指明並為相應舉證之情況下,率認被告存有容任對方「使用」各該提款卡所對應帳戶之意(主觀犯意),原嫌無稽。

㈢更有甚者,檢察官自始至終乃認被告僅係構成提供帳戶罪,而非其上訴意旨所舉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方面,檢察官於上訴意旨所認同之被告交付金融卡緣由,亦與該最高法院判決所列舉之「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愛情抑或貸得款項」,連同提供帳戶罪立法理由中明列之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均迥不相當,則檢察官徒舉與本案欠缺直接相關之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提起二審上訴,即遽謂原判決對被告被訴提供帳戶罪所為之無罪判決不當,自更無足取。

三、綜上,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提供帳戶(無正當理由交付並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一係屬有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宥鈞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詠涵
選任辯護人 宋瑞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5012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逕以
處刑(114年度簡字第426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蕭詠涵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詠涵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某時,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設之台北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富邦A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國泰B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信C帳戶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彰銀D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李子駿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將密碼告知
    詐欺集團成員。嗣:
一、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四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
    下列詐騙行為:
㈠、詐騙許琬琪: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19時,以LINE向
    許琬琪佯稱要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許琬琪陷於錯誤,而
  :❶於113年10月25日21時22分、21時26分、21時54分,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1元、36103元、29985元,到國泰B
    帳戶。❷於113年10月25日22時8分、22時9分、22時12分、22
    時30分、22時34分、22時37分,分別匯款49985元、49989元
    、20073元、29985元、49985元、18103元到富邦A帳戶。
㈡、詐騙古嘉誠: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以MESSENGER
    向古嘉誠佯稱要進行交易,要求古嘉誠辦理賣家認證云云。
    致古嘉誠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5日21時24分,匯款32987
    元到國泰B帳戶。
㈢、詐騙莊佩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20時,以Inst
  agram向莊佩蓉佯稱要進行交易,並要求莊佩蓉辦理賣家認
    證云云。致莊佩蓉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6日0時16分,匯
    款33985元到國泰B帳戶。
㈣、詐騙陳姿佑: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12時51分,以ME
    SSENGER向陳姿佑佯稱要進行交易,並以LINE要求陳姿佑辦
    理賣家認證云云。致陳姿佑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6日0時
    5分,匯款49985元到國泰B帳戶。
㈤、詐騙彭奕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22時48分,以In
    stagram向彭奕凱佯稱要進行交易,並以LINE稱彭奕凱名下
    帳戶遭警示,可協助解除警示云云。致彭奕凱陷於錯誤,於
    113年10月26日0時27分,匯款7013元到國泰B帳戶。
㈥、詐騙郭志欽: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22時,以MESSE
  NGER向郭志欽佯稱要進行交易,並以LINE要求郭志欽辦理帳
    戶認證云云。致郭志欽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5日22時22
    分,匯款33013元到國泰B帳戶。
㈦、詐騙陳正浩: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18時,以MESSE
  NGER向陳正浩佯稱要進行交易,要求陳正浩辦理帳戶認證云
    云。致陳正浩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5日21時39分、21時2
    6分,分別匯款49985元、49985元到中信C帳戶;及於113年1
    0月26日0時2分,匯款99989元到中信C帳戶。
二、而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
    付並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
貳、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承將前揭4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暨不爭執前揭7位被害人受騙
    而匯款到各該帳戶。但否認有洗錢防制法規定提供三個以上
    帳戶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在113年10月23日在臉書演唱會
    門票買賣區,貼文發布賣票資訊(同年11月2日STARY KIDS
    團體演唱會門票)。翌(24)日臉書MESSENGER名稱李佩怡
    之人私訊我,說他要買票。我們約定,等10月28日我拿到實
    體票,我再用超商的賣貨便寄給他,他會用賣貨便匯款結帳
  。接著我就開賣貨便的賣場連結讓他下單。但他稍後回覆我
  ,說他下不了單,賣場有問題,說我的賣場沒認證,官方懷
    疑我是黃牛。而要求我與官方聯繫,並傳假賣貨便官方LINE
    給我,然後假官方LINE又傳給1個客服人員LINE給我。假客
    服人員說,我的賣場有問題,要檢驗我收款的帳號是不是人
    頭,要我證明我的戶頭有在使用,並要我轉錢給他,說會馬
    上轉回來給我。因此我依指示於當日轉49996元、49984元、
    7千元、29981元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台新F帳戶,戶名魏○翔),但之後他都沒有轉回來給
    我。同年月25日,他跟我說,因為我的卡片晶片有問題,所
    以還沒將錢轉回來給我,並要求我將我的卡片寄給他。同年
    月26日我發現受騙,我就報警等語(詳警卷78至81頁)。
參、檢察官認為被告蕭詠涵有公訴意旨所指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帳戶之犯行,係以:㈠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本案4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又許琬琪等7人遭詐騙
    匯款至前揭帳戶等情,亦經渠等證述,並有各該帳戶申設人
    資料及交易明細,暨許琬琪之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
    擷圖;古嘉誠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莊佩蓉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擷
    圖;陳姿佑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彭奕凱之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擷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郭志欽之網路銀行
    轉帳明細擷圖;陳正浩之交易明細擷圖、MESSENGER對話紀
    錄擷圖可佐。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
    ,針對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與對方並無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
    存在,仍交付4個帳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難認與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相符及有正當理由,因此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等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肆、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洗錢防制法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規範及立法理由:
㈠、112年6月14日增訂及同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
    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及同
    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第15之
    2條的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及修正第1項本文。修正前後之條
    文,詳判決書後所附之法條。
㈡、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的立法理由略以
  :「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
    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
    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
    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
    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㈢、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15之2條、第22條規定,雖就不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明定刑事處罰規定。然修正前
    後之立法理由已敘明「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三、況且,刑法第13條之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均應具備對構成
    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縱使間接故意亦仍
    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
    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亦即刑法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
    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
    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
    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於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
    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
    合判斷推論。至於有認識之過失則與間接故意不同,不能因
    「有預見可能性」,而逕認已屬間接故意所要求之「確有預
    見」。
四、稽諸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及說明,行為人提供3個以
    上帳戶之緣由,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及非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仍不宜逕認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暨
    不宜逕科予刑責。仍應釐清行為人有無主觀犯意,及應辨明
    行為人究竟是基於不確定故意抑或因為有認識之過失而將帳
    戶提供予他人。設若行為人確係單純受騙而提供3個以上帳
    戶,因為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而缺欠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構成要件之故意,不該當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罪。
五、本案起訴意旨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第五點前段,認為被告交付4個帳戶予無親密
    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之人,因此被告雖稱受騙而交付帳戶,
    仍應依該條論罪科刑(詳前述)。然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第五
    點後段已載明「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是以
    本案仍須綜據各該事證,釐清被告是否因為受騙而將帳戶提
    款卡交付予他人,暨被告是否具「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
    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伍、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4個帳戶提款卡寄給不詳姓名之人,及以L
    INE將密碼告知姓名不詳之人;暨許琬琪等7人受騙而匯款到
    各該帳戶後旋遭領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不爭執,並有空
    軍一號高雄總站寄貨證明影本(甲3卷105頁),及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富邦A帳戶、國泰B帳戶、中信C帳戶、彰銀D帳戶
    存提款明細,暨公訴意旨所列前揭其他事證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18時31分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簡稱:高雄市刑大)報案略稱:其遭人詐騙而匯款
    49996元、49994元、7000元、29981元到詐團成員指定之台
    新F帳戶(帳號詳附表一編號6),暨因受騙而寄出本案4個
    帳戶金融卡等情(詳前揭被告辯解),有警訊筆錄(甲3卷7
    7至81頁)及高雄市刑大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表、通報單(甲3卷75、83至87頁),暨被告於報案時
    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甲3卷91至94、99至104頁)
  、一卡通轉帳49996元證明(甲3卷95頁)、中信銀行匯轉29
  981元證明(甲3卷96頁)、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貨證明影本
    (甲3卷105頁)可佐。因此,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報案指稱其
    因為遭人詐欺而損失金錢及寄出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等情,
    亦堪認定。
陸、次查:  
一、被告報案指稱其遭詐欺之案件,經本院函詢偵查結果略以:
㈠、高雄市刑大114年11月27日函覆本院略以:該案已函轉鳳山分
    局偵辦(甲6卷139頁);而鳳山分局114年12月1日高市警鳳
    分偵字第11476932200號函覆本院略以:蕭詠涵轉帳至台新F
    帳戶,嫌疑人魏○翔已由岡山分局移送橋頭地檢署偵辦
  。至於蕭詠涵至空運一號貨運寄出之4個帳戶提款卡,因為
    空運一號貨運領貨無實名認證,致難以確認領取貨物之對象
    等語(詳甲6卷221頁)。
㈡、又警政署114年11月24日警署刑詐防字第1140019048號函覆本
    院略以:經查詢165反詐騙系統平臺,台新F帳戶(戶名魏○
    翔),除蕭詠涵之報案紀錄外,尚有民眾張○豪、廖○萱因受
    騙而匯款到台新F帳戶等語(詳甲6卷89頁)。酌以該函所附
    張○豪、廖○萱(涉隱私,姓名詳甲6卷97、116頁)報案紀錄
    及筆錄等資料(甲6卷91至138頁),張○豪、廖○萱均係113
    年10月24日在網路上刊登販賣物品之訊息,旋即接獲假買家
    私訊,要求張○豪在統一超商賣貨便創立賣場及提供賣場網
    址予買家,再藉詞買家無法下單而要求張○豪連繫假的賣貨
    客服人員,再續佯稱為了驗證帳戶,而要求張○豪滙款;暨
    要求廖○萱加宅配便的LINE,再藉詞申請不通過,而續由假
    銀行專員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確保帳戶安全等語,致
    張○渠、廖○萱誤信,而於當(24)日及翌(25)日匯款到台
    新F帳戶及其他帳戶(詳甲6卷91至138頁
  )。
㈢、酌以113年10月24日及25日,亦即被告所稱其因為受騙而匯款
    到台新F帳戶之當日及翌日,另有張○豪、廖○萱亦受騙匯款
    到該帳戶;而且張○豪與被告之受騙情節方式相同,廖○萱之
    受騙情節方式則與被告相似(詳前述);兼衡台新F
  帳戶之申請人魏○翔亦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偵辦(如前述)。
    足見被告所稱因為受騙而匯款到台新F帳戶及將本案4個帳戶
    之提卡寄給他人等情,並非完全無據之虛言。
二、被告上網販賣4800元演唱會門票之緣由,㈠被告略稱:113年
    8月8日,被告透過友人於網路上搶到一張4800元之演唱會門
    票,並以被告母親戴玪玲之台新G帳戶轉帳4800元到售票單
    位之帳戶。然因代購業者於同日亦向被告母親表示「幫忙搶
    到一張7300元之演唱會門票」,因此被告決定保留7300元之
    門票,而打算將多出之4800元門票售出,故被告於同年10月
    23日在臉書上發布售票資訊。嗣於同年月24日至26日間,臉
    書自稱李佩怡之人私訊被告。被告發現遭詐欺後,即於同年
    月26日報警。之後,演唱會主辦單位於同年月31日宣布「
  演唱會之日期因颱風,從113年11月3日延期到同年月3日,
    若延期演出不克參與,可以退款」,被告遂持7300元門票參
    與113年11月3日的演出,及請母親將4800元門票申請退款,
    經主辦單位於113年11月28日將4800元退還至被告母親之附
    表一編號7所示台新G帳戶等情(詳甲6卷143至144頁),有
    被告提出之演唱會門票訂購網頁、被告母親戴玲玲之台新G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母親戴玲玲與代購業之line對話紀錄、
    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社團貼文、演唱會主辦單位公告、
    被告參加演唱會之照片可佐(甲6卷147至169頁),上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已舉出明確之事證,證明其確
    有於113年10月間上網販賣門票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暨被告
    所稱其因為上網售票致遭假冒買家之詐團人員藉詞騙取金錢
    及帳戶提款卡等語,並非臨訟卸責之詞。
三、又被告警訊時略稱其受騙而於113年10月24日匯款49996元、
    49994元、7000元、29981元,到詐團成員指定之台新F帳戶
    (詳甲3卷78至79頁),酌以: 
㈠、第一筆49981元:113年10月24日21時10分26秒用被告的手機
  ,從被告之中信C帳戶轉50000元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
    之一卡通E帳戶;旋再於同日21時16時,從一卡通E帳戶轉49
    981元(未含手續費15元)入台新F帳戶等情,業經被告陳明
    (甲3卷79頁、甲6卷271頁),暨有一卡通轉帳紀錄(
  甲3卷95頁)、一卡通E帳戶明細(甲6卷275頁)、中信C帳
    戶明細(甲6卷29及205頁)、台新F帳戶明細(甲6卷87頁)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第二筆49982元:113年10月24日21時10分26秒,用被告的手
    機,從被告之中信C帳戶轉50000元到被告之一卡通E帳戶
  ;旋再於同日21時13分,從一卡通E帳戶轉49982元(未含扣
    手續費15元)至台新F帳戶等情,業經被告陳明(甲3卷79頁
    、甲6卷271頁),暨有一卡通E帳戶明細(甲6卷275頁
  )、中信C帳戶明細(甲6卷29及205頁)、台新F帳戶明細(
    甲6卷8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第三筆29981元:113年10月24日21時43分,以ATM從其中信C
    帳戶,轉帳29987元(未含手續費15元)到詐團成員提供之
    台新F帳戶等情(確帳號明細),業經被告陳明(甲3卷80頁
    、甲6卷271頁),暨有中信轉帳紀錄(甲3卷96頁)、中信C
    帳戶明細(甲6卷29及205頁)、台新F帳戶明細(甲6卷87頁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第四筆7000元:113年10月24日上午9時23分雖有7千元轉帳存
    入台新F帳戶(甲6卷87頁),但該帳戶之明細並未載明此筆
    7千元係由何人及從何帳戶轉入。酌以被告警訊時略稱從國
    泰B帳戶轉到一卡通E帳戶,再從一卡通E帳戶轉到台新F帳戶
    ,金額約7千元,時間暫無法提供等語(詳甲3卷79
  、80頁),亦即被告並未能明確陳明轉出7千元之具體時間
  。兼衡國泰B帳戶明細、一卡通E帳戶明細,113年10月24日
    並無前揭被告所稱之轉帳紀錄(甲6卷7、275頁);暨辯護
    人具狀略稱「7000元部分,尚未尋得證據」(詳甲6卷271頁
    )。為此,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受騙而匯款7千元至
    台新F帳戶。
㈤、綜據前揭事證及說明,被告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於113年10
    月24日21時10分至43分間,匯款12萬9944元到魏○翔之台新F
    帳戶(49981+49982+29981=129944),應堪信為真實。酌以
    前揭三筆款項之來源均為中信C帳戶,而中信C帳戶為被告長
    期使用之帳戶,及長期有被告之親人提供的生活等費用滙入
    該帳戶等情,亦經辯護人具狀陳明(涉隱私,詳訴卷145、2
    71至272頁)及有該帳戶明細可佐(詳訴卷171至207頁)。
    兼衡警政署114年11月24日警署刑詐防字第114001
  9048號函覆本院略以:經查詢165反詐騙系統平臺,除富邦A
    帳戶、國泰B帳戶、中信C帳戶外,被告蕭詠涵並非其他帳戶
    有警示紀錄等語(詳甲6卷89頁),益證上開12萬9944元確
    為被告原本自有之資金,而非「詐欺集團先匯入中信C帳戶
    ,再匯出藉此洗錢之贓款」,因此依上開事證,被告確先受
    騙而於113年10月24日匯出12萬9944元。況且,中信C帳戶為
    被告常用帳戶(如前述),而且被告親人長期從彰銀H帳戶
    匯款到被告之彰化D帳戶等情,亦經辯護人具狀敘明(甲6卷1
    45頁),及有相關親人之身分證影本、親人經營之公司登記
    資料、彰銀H帳戶存摺封面(訴卷209至219頁)、彰化D帳戶
    交易明細(甲1卷53至59頁)、中信C帳戶明細(甲6卷171至
    201頁)。是以本案中信C帳戶、彰銀D帳戶均為被告之常用
    帳戶,益證被告所稱受騙而先匯款,旋即再受騙而續寄出帳
    戶提款卡等情,並非臨訟卸責之詞。
柒、按判斷行為人是否有洗錢防制法規範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的直接或間接故意,仍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
  、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
    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至於有認識
    之過失則與間接故意不同,不能因為有預見可能性,而逕認
    已屬間接故意所要求之確有預見(如前揭說明)。綜據前揭
    物證及筆錄,足見被告確實因為有多餘的演唱會門票才會利
    用網路販售,以致詐團成員先佯裝購票,旋即藉用前揭話術
    及狀似專業及技術之名詞與流程,先騙取被告之金錢,旋即
    再騙取被告之提款卡。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近年來雖經
    媒體廣為報導,但既然仍一再有人(含高智識及有多年社會
    經歷之人)受騙,則本院尚難僅因被告受過教育及已成年,
    就遽認被告必定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洗錢罪
    構成要件的認知與故意」。何況,本案詐欺集團「先詐得金
    錢,再利用相對人急於取回金錢之心態,繼續詐騙相對人提
    供帳戶提款卡」之方式,確較有可能導致一般人因誤信而持
    續提供帳戶提款卡似便取回匯出之款項。酌以迄於本案宣判
    之前,被告蕭詠涵除了本案,並無任何犯罪偵審紀錄(詳前
    科表),素行良好;本案行為時,被告又甫成年且仍就讀大
    學,並非社會歷練極豐富之人。況且,從受騙匯款到寄出提
    款卡之時間甚短,被告實乏深思究明之時間。從而,本案不
    能排除「被告單純受騙而無犯罪之認識與故意」的可能性,
    抑或僅為有認識過失,而難遽認被告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之洗錢罪的直接或間接故意。
捌、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被告稱因受騙而將本案4個帳戶提
    供予他人,並非全然無據之虛語。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之洗錢犯行,仍存
    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
    之確信。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112年6月14日公
布增訂,同年月16日施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代 稱 金融機關名稱及帳戶名稱帳號 存提款明細 1 富 邦 A帳戶 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❸戶名蕭詠涵 甲6卷25頁、甲6卷142之1頁 2 國 泰B帳戶 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❸戶名蕭詠涵 甲6卷27至28頁、甲3卷19至20頁 3 中 信C帳戶 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❸戶名蕭詠涵 甲6卷29頁、甲6卷171至207頁、甲1卷31至51頁。 4 彰 銀 D帳戶 ❶彰化商業銀行 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❸戶名蕭詠涵 甲1卷59頁 5 一卡通 E帳戶 ❶IPASS MONEY ❷帳號0000000000號 甲6卷275頁 6 台 新F帳戶 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❷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❸戶名魏○翔 甲6卷87頁 7 台 新G帳戶 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❷帳號00000000○○○○○○號(帳號涉隱私,詳甲6卷149頁) ❸戶名戴玲玲(被告蕭詠涵之母親) 甲6卷149至153頁 8 彰 銀 H帳戶 ❶彰化商業銀行 ❷帳號000000000○○○○○號(帳號涉隱私,詳甲6卷219頁) ❸戶名○○公司(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蕭詠涵之外祖父) 甲6卷219存摺封面 、209頁公司登記資料、211至217頁身分證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22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