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51號
- 抗告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國政
具 保 人 李建忠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徐國政(下稱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李建忠(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遭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茲因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復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堪認被告業已逃匿,爰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裁定115年2月13日作成之前,早於同年月2日即因另案緝獲,經送至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原審法院自無從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又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114年1月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遭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6443號指揮執行,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原審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114年11月15日屏檢錦莊114執6443字第1149045801號、115年1月12日屏檢錦莊114執6443字第000000000號具保人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已認定。
㈡查被告因另案遭緝獲後,於115年2月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原審於115年2月13日為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時,被告既經緝獲,按諸首揭說明,即不可謂其仍在逃匿,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