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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明疑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孫啓強陳明呈林永村

聲明人
即受刑人
羅卉姍

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疑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羅卉姍(下稱聲明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在案。原判決認定聲明人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92萬2301元,實際發還130萬7800元,則應以161萬4501元為剩餘之未繳或未發還之犯罪所得。惟依所呈附件㈠聲明人於原判決審理中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合計為230萬9800元,原判決未及審酌,已有重大誤差,影響聲明人日後假釋是否已繳納或發還犯罪所得與否,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疑義之主張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羅卉姍犯附表二㈠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㈠編號4⑵所示之刑」,並於附表二㈠編號4⑵載明「羅卉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如附表六㈠4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於附表六㈠4明確記載羅卉姍應沒收之金額為「1,614,501元」,上述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554、3557、3558、35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554、3557、3558、3559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主文之意義明瞭,並無疑義。至聲明人針對沒收部分請求本院重新審酌,惟該案已經判決確定,而聲明疑義程序也只是對於判決主文之「文義」有疑義,請求法院解釋,法院無從於聲明疑義程序變更原本判決之認定,是聲明人本件聲請,與聲明疑義之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度聲字第13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疑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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