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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六號

肅清煙毒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張甲松任森銓江泰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志剛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六五二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三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

字第八四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志剛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免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志剛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
    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
    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年九月十二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彌陀鄉○○○
    路三巷二之一號,及其他不詳處所,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
    多次。第一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押附表
    編號一、二、三等物;第二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在高雄縣路竹鄉
    新達村清雲宮後方,為警逮獲,扣押附表編號四、五、六之物;第三次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在高雄縣湖內鄉○○路十三號前,查獲扣押附表編
    號八之物;第四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在高雄縣岡山鎮○○
    路一八0號前,查獲扣押附表編號七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檢察官轉送本
    院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志剛於警訊時及偵查、原審中供承不諱,復有附表扣
    押之物可資佐證,附表編號一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驗出含
    有海洛因成份,有該院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訊時為警採取之尿液,亦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編號高市凱醫檢字第
    八一二六號及該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高衛試煙字第S-八0三號檢驗成績書各
    一份可稽;附表編號七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係海洛因無訛(鑑定編號電腦條
    碼000000000號),附表編號四亦經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含有海洛因,有該院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可稽,是以被告所施用之毒
    品應屬海洛因無訛。罪證甲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又查被告曾於八
    十三年間因違反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六
    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被告供甲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於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四日以前之犯行,但查被告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後之行為,與起
    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一併論究;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未及論究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以
    後之犯行,且未及適用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自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經本院依
    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茲已執
    行期滿,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函送之證甲書、本院
    戒治執行指揮書及回證等在卷可稽,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物附表編號七
    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四公克,及附表編號一、四含海洛因之夾鏈袋共八個,
    因均不能與毒品分離,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
    銷燬。其餘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偵查卷案號                    │
├──┼────────────────┼───────────────┤
│ 1 │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七個          │八十七年偵二六五二號          │
├──┼────────────────┼───────────────┤
│ 2 │專供施用之針筒五支              │同上                 │
├──┼────────────────┼───────────────┤
│ 3 │專供施用之針頭五支              │同上                          │
├──┼────────────────┼───────────────┤
│ 4 │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個          │八十七年偵一00三八號        │
├──┼────────────────┼───────────────┤
│ 5 │專供施用之針筒一支              │同上                          │
├──┼────────────────┼───────────────┤
│ 6 │專供施用之吸管一支              │同上                          │
├──┼────────────────┼───────────────┤
│ 7 │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四公克    │八十八年毒偵一0七八號        │
├──┼────────────────┼───────────────┤
│ 8 │專供施用之針筒一支              │八十八年偵一八三九一號        │
└──┴────────────────┴───────────────┘
                                                       H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六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肅清煙毒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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