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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六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水木惠光霞洪慶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

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是否相同,長久以來素有爭議,原裁定理由顯係採區別說中之本質不同理論,然縱使行政罰與刑事罰兩者本質不同,就國家刑罰權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基於法治國人民權利保障原則、法安定性與正義,適用上不應有異,亦即均應設有完整的追訴權、行刑權時效等制度。我國行政制裁(處罰)法制發展不健全,迄今尚無任何統一或總則性之行政制裁法,故應援引刑法總則罰金追訴權之時效規定,縱原審認為無上開刑法總則條文之適用,仍應依職權決定本案爭點所應適用之法律或法律一般原則,抗告人於受舉發後迄於裁決之兩年期間,究竟有無刑罰權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審理由徒就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舉發時效規定否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罰金追訴權時效之類推適用,不僅未就本案爭點正確適用法律,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行政秩序罰法草案」(行政院經建會版本)第二十七條規定:「罰鍰及沒入之裁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下列時間之經過消滅:::二、法定最高罰鍰一千元以上未滿二萬元者,九個月::前項期間,自行政不法行為終了時起算。但構成行政不法行為事實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故交通事件自舉發後迄於裁決期間,亦應有處罰權時效制度之適用云云。

三、惟查:違反行政義務之行政不法,僅係對於行政法規上之命令及禁止有所違背,並不具社會倫理之非難性;而刑事不法,係依照社會通念,只要身為社會中之一份子,即有不為該行為之道德責任,若有所違背,即應因其反道德及反倫理之行為而受到非難,故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本質並不相同,無從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罰鍰之處罰時效而類推適用刑法上有關罰金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參諸司法院院字第二0六六號解釋:「印花稅法之罰鍰,係行政罰而非刑罰,不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時效之規定」、院字第二0八六號解釋:「依行政法令應處之罰鍰,既無刑罰之性質,自不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時效之規定」、院字第二五一六號解釋:「修正印花稅法及修正營業稅法所定罰鍰,均係行政罰,不適用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自明。又參照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三五六號判決:「依行政法規所科處之行政罰,除法令有明文規定者外,其追訴權並無時效上之限制,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二0八六號解釋可以參稽,是被告機關雖因公文協調以致延擱科罰之時間,究不能謂其追訴權即已消滅。」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其自舉發迄裁決期間無從類推刑法總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即無從認定時效已完成,罰鍰追訴權業已因不行使而消滅。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在臺北市騎乘車牌號碼OMV─六一七號重型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且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之裁罰並無逾追訴權時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亦未對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與訴願權增加不必要與不適當限制,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洵無不當,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情。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執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惠光霞

法官 洪慶鐘

書記官 陳金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六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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