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O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八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蔡嘉惠對於被告於何時地如何教唆他人竊盜被害人家電之事實均於警訊時陳述甲確,而原審以證人屢傳不到且未於審理時與被告對質,否定證人於警訊中之證言,自有未妥,且原審認白天公然竊盜,係屬不可能,亦有違實情等語。
三、經查被害人丙○○只積欠鄭慧美新台幣一萬二千元,被告係受鄭女之託前往要債,果真被告有於二月二十四日夥同他人行竊電視機二台、錄影機、冰箱、暖器機、電扇、洗衣機、行動電話、現金五千元等眾多財物,其價值遠超過丙○○所積欠之一萬二千元,黎某豈有不立即報警之理,或立即前往鄭女處理論,故事後於四月九日,蔡嘉惠於警訊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言,原審未予採信,要為法院審判權之行使,並無不當,至於大白天固可能發生竊盜之事,但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證甲被告教唆或參與行竊,因此原審以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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