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О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О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
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工寮內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述犯行供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所出具之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稽;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六號判決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持有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有其前科表為憑,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於社會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