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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О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吳水木洪慶鐘趙文淵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右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八一五六號、五二一二號、五二一五號;及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有罪部分及甲○○、丁○○、丙○○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甲○○、丁○○、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丙○○各處有期徒刑拾月;甲○○、丁○○、丙○○均緩刑伍年。

事實

一、戊○○自民國七十四年迄八十八年係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下稱萬巒農會)之總幹事;乙○○係同農會七十一年迄八十八年之信用部主任(業已撤回上訴);甲○○、丁○○、丙○○則係該農會之徵信人員,五人均係受萬巒農會全體會員委託處理該農會放款業務之人。戊○○於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利用其有權批駁該農會貸款案件之職權,基於概括犯意,或與乙○○、承辦貸款案之甲○○、丁○○、丙○○,共同意圖為其自己不法之利益,由戊○○借用其親友名義貸款,並指示甲○○、丁○○、丙○○予以高估不動產之價值,由甲○○、丁○○、丙○○對貸款人提出之擔保品故意高估,以超過公告現值十六至十九倍不等之估價,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中,經乙○○核轉戊○○批示,而獲取超額貸款,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或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明知如附表所示吳達信等人前案貸款之利息,已有繳納不正常情形,依法已不得再行貸放任何款項,竟與乙○○罔顧承辦貸款人員之意見,故意准予貸放;或明知邱振明不具農會會員身分、所提供擔保之屏東縣萬巒鄉○○段五八0及七一七號兩筆土地係屬墳墓用地,其上復有納骨塔建物,依金融行庫作業規定係屬嫌惡措施不宜放貸,戊○○竟准邱振明以該會會員林純鉉、鍾國康為人頭,貸得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上開貸款案件於貸放後,貸款人嗣均陸續停止繳息,造成該農會催收款,難以回收,足生損害於該農會全體會員利益。其具體情形分敘如下:

(一)鍾孟儒(原名林鍾月秋,萬巒農會職員)貸款案(貸款資料袋編號P-四0八,所有權人為戊○○之子鍾俊光):戊○○以林鍾月秋之名義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屏東縣潮州鎮○○段三六七─二三九號土地為擔保,向萬巒農會信用部聲請貸款,戊○○即指示徵信員甲○○寬予估價。甲○○亦依其指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明知不實而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元;市價約為公告現值五點五八倍,約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九千零六十元)之每平方公尺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 (每坪四十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每平方公尺十三萬五千六百一十六元)估鑑,並由同有犯意聯絡之信用部主任乙○○批轉戊○○核准貸放土地部份約六百五十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八百五十萬元,惟八百五十萬元係加上建物部份)。嗣該筆貸款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轉列催收款。

(二)鍾桂妹(戊○○之姑媽)貸款案(貸款資料袋編號南一):戊○○以鍾桂妹之名義於八十四年四月,以其所有屏東縣萬巒鄉○○段九十四地號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向萬巒農會信用部聲請貸款。並指示徵信員丙○○寬予估價。丙○○竟依其指示辦理,明知不實而以超過市價甚多(當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七百元;市價約為公告現值之五點五八倍,即每平方公尺約二萬零六百四十六元)之每平方公尺六萬零五百元高價估鑑;並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中,足以生損害於萬巒農會,經同有犯意聯絡之乙○○批轉戊○○核准,連同建物設定抵押,貸放二千萬元,該筆貸款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轉列催收款。

(三)鍾竣棟貸款案(貸款資料袋編號AA─一0):戊○○復以鍾竣棟之名義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再以屏東縣萬巒鄉○○段九十四地號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向萬巒農會信用部聲請貸款,並指示丁○○寬予估價。丁○○竟亦依其指示辦理。明知不實而以超過市價甚多(當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二百元;市價約為公告現值之五點五八倍,即每平方公尺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之每平方公尺七萬五千元高價估鑑,並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足生損害於萬巒農會,再經由同有犯意聯絡之信用部主任乙○○批轉戊○○核准貸放四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六百萬元),嗣該筆貸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轉列催收款。

(四)對已繳納本息不正常之債務人,違規再予貸款:按對於逾期未還之借款人及保證人,應自逾期之日起一律停止貸款,直至還清借款為止。財政部令頒『輔導農會信用部加強處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實施要點』第九條定有明文。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徵信員甲○○、丁○○、丙○○在辦理貸款戶貸款案時,已發現吳達信(貸款資料編號F一一一、F一一二)、劉文雄(貸款資料編號F一0

四、F一0五、F一0六)、劉漢華(貸款資料編號F一00、F一0一、F一0二)、林伯秀(貸款資料編號F一0七、F一0八)、吳達忠(貸款資料編號F九八、F九九)、劉仁弘(貸款資料編號F九四)、劉耀華(貸款資料編號F九0)、潘保能(貸款資料編號F一二九)、劉漢文(貸款資料貸編號F一一0)等九人(共計十二筆,起訴書誤載為十一筆),前在該會信用部之貸款已有繳納本息不正常狀況,遂在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內載明:【貸款人已有繳納本息不正常】之事項。然戊○○與乙○○明知財政部有上開禁令,竟為圖利上開借款人仍執意再貸放,嗣上開貸款亦均停止繳息,無法回收。

(五)福祿壽納骨塔貸款案:邱振明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欲以所有座落於屏東縣萬巒鄉○○段五八0、七一七號等二筆土地(面積合計捌仟伍佰伍拾柒平方公尺)向萬巒農會申請擔保貸款二千五百萬元,因邱振明非萬巒農會會員,不具申貸資格,遂與戊○○勾結,由邱振明利用該會會員林純鉉、鍾國康等二人充當人頭,向萬巒農會辦理貸款,而該五八0號土地地目編定係屬墳墓用地,且地上物建有納骨塔乙座,依金融行庫作業規定係屬「嫌惡措施」不宜放貸,負責辦理該項貸款業務之乙○○、甲○○二人在審核及鑑估作業過程中,均曾向總幹事戊○○陳述反對放貸之立場,戊○○明知甲○○對前開土地估價後擔保額不足,且土地供建蓋納骨塔之用,嗣後會有法定抵押權,未徵取承造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書,或出具工程款收款證明,而仍執意放貸,致使邱振明順利自萬巒農會貸得二千五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千萬元),但邱振明取得款項後不久,即欠繳本息,戊○○嗣雖代償一千四百三十萬元,並就該土地以其個人名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但該土地及納骨塔,經法院拍賣,萬巒農會以法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第四次公開拍賣底價六千三百一十五萬元承受,因承造人主張其法定抵押權三千三百九十萬元,優先於萬巒農會抵押權,萬巒農會所得分配款仍不足全數清償,鍾國康部分之貸款尚欠七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元。

二、案經檢舉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調查移送偵辦,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戊○○、甲○○、丁○○、丙○○,被告戊○○坦承於右揭案件時擔任總幹事,裁決上述之貸款案;被告甲○○、丁○○、丙○○坦承有參與貸款案件之徵信工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戊○○辯稱農會鑑估標準與其他金融機構不同,鍾桂妹、及鍾竣棟貸款案,係徵信人員參考鄰近土地相關實際交易行情所得之結果,並經證人李達芳、熊文雄、李曾和英到庭證述屬實,另鍾孟儒貸款案,擔保品地處潮州鎮鬧區,又被告對於繳息不正常之債務人再予貸放,係以農會信用部係在照顧地區農民,在相關擔保品價值足供擔保情況下再予核貸,金額均未違農會規定之貸放標準,被告亦有要求貸款戶一律先行繳清積欠利息,而相關放款亦皆用以償還相關關連戶之原借款本息。其結果不僅放款未流出農會,至少亦使原借款戶之利息欠款變為本金欠款;另納骨塔雖係墳墓用地,但與一般土葬用地不同,非金融作業規定之嫌惡措施,又本件擔保品,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未開發前價值為五千一百七十四萬餘元,遠超本件放款值,開發後價值更高,況除萬巒農會第一順位外,本件更有設定數個扺押權,再經法院第一次鑑估,亦將近有一億之價值,更足證明本件非屬超貸。被告王榮鍾辯稱鍾孟儒貸款案伊係依訪價鑑估,並無明知不實而以顯逾市價多倍鑑估,又該案自貸放後繳息至八十九年十月,非貸款後不久即停止支付利息造成呆帳損失。被告丁○○辯稱伊僅於八十四年中以後始到職,所承辦鍾竣棟貸款案,在八十四年四月即經丙○○依其親身買賣房地交易經歷及訪詢市價鑑估認每平方公尺有六萬五百元之市價,且鄰近土地交易價格亦高於被告所鑑估價格,亦經李達芳、熊文雄證述屬實。被告丙○○辯稱萬巒農會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間鑑估擔保品,係依歷屆代表大會決議辦理,擔保品除依公定價評估外,並得參酌市價酌為提高貸放金額,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則依代表大會決議制定之「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辦理,而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向案外人李達芳購得萬巒段六七六─一號土地,其價格每坪二十三萬多,核計每平方公久約在七、八萬之間,足證丙○○依當時市價鑑估鍾桂妹貸款案,並無高估之情事。

二、經查

(一)萬巒農會就會員(含贊助會員)貸款案件,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間,均由總幹事批示貸放,迭經被告戊○○所自承,復經被告乙○○、丙○○供述綦明。而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於擔保放款之估價,除決議依公定價評定外,並得參照市價酌於提高貸放金額,亦有該農會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屏巒農會字第九二三號函所檢送之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及該會七十八年度迄八十七年度代表大會之記錄供參。

(二)鍾孟儒貸款案部分:

1、經查戊○○借用鍾孟儒名義借款,以屏東縣潮州鎮○○段三六七─二三九號土地提供擔保,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元,王榮鍾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估價為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每坪四十五萬元),嗣經乙○○、戊○○之審核,核貸土地部份依估價之七成,土地部份核貸約六百五十萬元;而相對的,台灣土地銀行於月餘前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就其隔鄰之同一地段屬倪清山所有之三六七─二四0號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元,再扣除土地增值稅每平方公尺以五四二0元查估。甲○○鑑估金額為公告現值之十九.四四倍,此有本件貸款資料及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潮放字第八八00三三一號函供參。

2、甲○○於偵查中自白承辦本件貸款案時,戊○○曾表示,本案係戊○○本人以其子名義貸款,並要伊鑑估擔保品時價格必須高估於申請貸款之上,伊亦依戊○○之指示而高估,使戊○○順利貸得款項等語(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二一二號卷第二十頁),核與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甲○○完成擔保品鑑估作業後,將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及貸款申請書交伊審核時,發現擔保品鑑估價值過高,而質問甲○○時,甲○○答稱是總幹事交代伊這樣估等語(同上卷第二十三頁)相符,本院參諸被告甲○○自白確有高估,以及前述台灣土地銀行就相鄰同一地段每平方公尺估價為七千元,又萬巒農會林正禮貸款案係以公告現值五點五八倍估價(詳如後述),本院基於有利被告之立場,認當時市價應為公告現值之五點五八倍,認定當時土地市價應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九千零六十元,從而本案顯屬高估,殆無疑義。

3、本件係戊○○借用該農會職員林鍾月秋之名義貸款乙節,亦經林鍾月秋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戊○○之自白相符 (見八十八他字第一0七號卷第六十二頁),而甲○○與林鍾月秋間並無利害關係,若非受戊○○指示而同意高估,當無鑑估與市價相差如此多倍之理,是其自白當屬可採。被告戊○○即以總幹事之尊,向徵信人員甲○○、主管乙○○多加施壓,要求高估擔保品,而甲○○、乙○○亦與之配合而為高估及轉核,足見渠三人均有意圖為戊○○不法之所有,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又被告戊○○雖然曾繳息一段時間,惟因高估,萬巒農會極易因抵押物拍賣價額不足無法全數受償而受有損害,被告所辯,以曾繳貸款利息以表示並未超貸,不足採信。

(三)鍾桂妹、鍾竣棟貸款案部分:

1、被告丙○○、丁○○就本案之擔保品,其中土地部分分別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零五百元、七萬五千元,分別為公告現值三千七百元、四千二百元之十六.三倍、十七.八倍,有萬巒農會放款調查報告表可憑;而被告丙○○、丁○○前開估價,為農民銀行就同屬戊○○所有位在本案擔保品鄰近之同地段九四-

二、九四-三號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元之三.三九倍及三.七倍,亦經農民銀行行員何茂德證述明確,並有何茂德之估價表在卷足稽。

2、共犯乙○○於調查局自白:我有詢問丙○○,為何將擔保品高估,但丙○○表示,鍾桂妹貸款案係屬於總幹事戊○○的案件,且擔保品所有權亦為戊○○,戊○○曾交代丙○○要儘量去評估,因最後的核准權在戊○○手中,故我不便表示意見;另外丁○○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將同一筆擔保品又調高為七萬五千元,因屬戊○○同一案件,故我援前例審核後,由戊○○做最後核准(見偵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六號第四十二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白鍾桂妹、鍾竣棟本件貸款案有擔保品高估等語(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一0七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五頁)。又經原審函詢該農會有無於民國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擔保品估價超過公告現值十五倍以上而繳息仍正常之貸款案,經該農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屏巒農信字第三五0五號函答覆稱查無資料。原審亦當庭要求被告等提出與起訴之超貸案件採相同高估標準之非關係戶案件,以供比對,惟迄本案辯論終結,被告等咸未能提出。顯見本件確有高估已至為明確。

3、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貸款案件亦載明:「辦理擔保品鑑估,大多未徵提相關買賣契約或訪查鄰近地段成交實例或訪價資料,以作為鑑估之依據,並記錄於「不動產調查表」,其中有鑑估單價超逾當年度公告現值達十倍以上者,如鍾桂妹、鍾竣棟等戶,估價有欠合理,應請覈實估價以提升放款品質」、「本件借戶申貸案均由總幹事自行核定未能迴避,有違內部牽制原則」、「本件借戶申貸案之『個人徵信資料表』均未註明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徵信作業有欠詳實」、「擔保品鑑價有超過公告地價十倍以上者,如鍾竣棟 (十七.八倍,誤為十七.九倍)、鍾桂妹 (十六.三倍,誤為十七.九倍)等戶,均未徵提相關買賣契約或訪查鄰近地段成交價格之資料以為佐證,無法瞭解其估價之合理,且易致鑑價偏差」等缺失,此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查報告在卷可憑。

4、被告戊○○、丙○○、丁○○雖辯稱所鑑估之價格係依當時市價云云,並提出丙○○與李達芳就屏東縣萬巒鄉○○段六七六號、地目建地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其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格是七二一七三.九元。熊文雄與李曾和英就屏東縣萬巒鄉○○段一三九、一四0號、地目建地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買賣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是八五三六五.八元。林雙華、林順豐就屏東縣萬巒鄉○○段一四四之二號地目建地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買賣契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九一六六六.七元等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熊文雄與李曾和英間之交易,係熊文雄將萬巒段一五九之二八號建地(八六平方公尺)連同地上房屋以八百萬元出售予李曾和英,另李曾和英則將同段一三九、一四0號土地(一六四平方公)連同地上房屋以一千四百萬元出售予熊文雄等情,業據熊文雄、李曾和英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買賣契約書可憑,另林雙華、林順豐間買賣,亦係就前述土地連同地上造作物(契約書上未具體標明為何物)一併買賣,此觀各該契約書自明,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係被告就上開土地之鑑估不可比擬,被告竟以該買賣價格全部列為土地之買賣價金,用以辯稱並未高估云云,顯難採信。另被告就丙○○與李達芳間之買賣,固提出買賣契約書為憑,然該契約書並未經丙○○登載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中,是否為事後臨訟而編造,已屬可疑。況參諸卷內萬巒農會林正禮貸款案(扣案證物編號F四一、F四二),該農會職員林雪蘭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鑑估時,當時就萬巒段六0六之四、六0六之十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四五00元、四六五0元,林雪蘭鑑估每坪為八萬三千元(換算每平公尺約為二萬五千一百零七元),約為公告現值之五點五八倍,若當時行情市價真有如被告被辯,同屬該農會職員之林雪蘭,所估豈會與丙○○所提之買賣契約書相差如此之大?故證人熊文雄、李曾和英之供述及被告提出之契約書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5、鍾桂妹係戊○○之姑媽、鍾竣棟是戊○○之兒子,均為被告戊○○所自承,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及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有利害關係者」,被告戊○○亦自承因自己是總幹事,為避免以自己為貸款名義人不恰當,始以前述二人為人頭 (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綜合共犯乙○○、被告戊○○之自白,以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報告所指之缺失;以及前開估價與農民銀行之估價,相差甚殊,並參酌丙○○、丁○○係農會職員,與戊○○、鍾桂妹、鍾竣棟間並無利害關係,若非受戊○○指示,當不致有此懸殊之估價等情,本件係丙○○、丁○○受戊○○指示,而在渠等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故意登載不實之鑑價,而與乙○○、戊○○共同圖利戊○○洵堪認定,又對於當時前開土地之市價,農民銀行就同屬戊○○所有位在本案擔保品鄰近之同地段九四-二、九四-三號土地,估價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之四點八四倍,林雪蘭對於同為萬巒段之土地估價為公告現值之五點五八倍,本院以林雪蘭所估時間距被告二人估價期間較近,並基於有利被告之原則,認當時市價亦為公告現值之五點五八倍,依此換算,丙○○、丁○○估價當時之市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二萬零六百四十六元元、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被告二人所估顯逾市價,至為灼然,又鍾桂妹、鍾竣棟借款案均如事實欄所載轉入催收款,亦有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

(四)已繳納本息不正常之債務人,再予貸款:

1、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輔導農會信用部加強處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實施要點』第九條規定「對於逾期未還之借款人及保證人,應自逾期之日起一律停止貸款,直至還清借款為止」。該條所定「逾期未還」並未限定指原約定清償日屆至而未償還之借款為限,凡未按期清償利息者,亦應為該條限制之列,否則以農會借款常有長達十年之情事,如謂須原約定清償期屆至始有該條之適用,則借款人借款期間,均未繳息仍可貸放,其間利息及本金、違約金累積,縱有擔保物供設定抵押,農會債權亦難保能如數清償。況依萬巒農會與貸款客戶間所訂定借據第六條規定「借款人如未能依照本借據規定日期償還本借款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及分期攤還之利益,貴會得隨時收回本借款全部餘額::」,是未按期繳息之借款人,萬巒農會實已隨時得向債務人收回借款餘額之狀態,應符合該要點第九條規定不得再予貸放甚明。

2、共同被告乙○○、王榮鍾、丁○○等及證人即該農會職員利美貞、潘怡蘋、陳燕莉、潘順趁、陳溢惠等於偵查中皆表明不應再對已繳納本息不正常之債務人再予貸放。被告戊○○亦於原審承認不應再予放款,且是我們做錯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九、十頁),足見被告戊○○亦知悉此等放款確有違規定。

3、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筆貸款,徵信或辦理貸款人員均在借款申請書或相關借款文件上載明有繳息不正常之情事,而被告戊○○、乙○○漠視前開記載,猶批示貸放,嗣附表所示各筆貸款均未能收回,並均轉列催收款,有萬巒農會放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被告戊○○雖於本院辯稱此等放款亦皆用以償還相關關連戶之原借款本息。其結果不僅放款未流出農會,至少亦使原借款戶之利息欠款變為本金欠款;是否足生損害於萬巒農會仍值商榷云云。惟一般借款人未能按期繳息,已顯示其償債能力不佳,其經濟狀況顯然無法再負荷更大之債務,再貸予款項,其嗣後所須負擔之本息加重,其更無法如數清償本息甚明。另以農會之立場而言,對於未按期繳息之借款人,如前已貸放一百萬元,未能收回本金,嗣後即進行追償,而全數未能追償,則農會最大損失,亦為一百萬元及未能回收之利息、違約金,若再貸放五十萬元,縱使係供借款人用以清償前積欠之利息,但嗣後本金增高為一百五十萬元,所積欠之利息,自增貸日起,亦以一百五十萬元計算,是農會無論再如何計算,其增貸之損失亦必大於未增貸前之損失,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福祿壽納骨塔貸款案:

1、案外人邱振明勾結戊○○而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借用會員鍾國康及林純鉉名義申請放款各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業據證人王福份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又該案徵信不動產時均以時價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估價,為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二0元及三五0元之五.一至五.六倍,且未計扣土地增值稅,鑑估擔保放款總值為一千零七十八萬一千元,不足鍾國康、林純鉉所申請貸放之二千五百萬元,且當時乙○○曾詢問合作金庫金融檢察室及內埔農會相關人員,均因往後處分不好處理,均認不宜核貸,遂與王榮鍾一齊向戊○○表明不宜核貸,惟戊○○仍堅持欲行貸放,甲○○與乙○○遂於借款申請書上載明是否核貸請鈞長核示,戊○○仍批示貸放各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王榮鍾、乙○○於偵查中供述歷歷,並有借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又被告雖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代為償還一千四百三十萬元,惟該案嗣經拍賣(萬巒農會承受),鍾國康貸款仍有本金七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元未能受償等情,亦有往來明細表可稽。

2、被告戊○○雖辯稱嗣後經估算,未開發前價值為五千一百七十四萬餘元,遠超本件放款值,開發後價值更高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報告為憑,但納骨塔塔位一經售出,有人將骨灰存入,嗣後要將之遷走,每易引起家屬抗爭,土地所有權人欲行變更該地用途或轉讓他人,均屬不易,是納骨塔及其坐落土地,處分不易;又王榮鍾對該部分土地鑑估結果,已表明擔保額不足,更記載納骨塔申請建築執照,未完工,則戊○○於核貸時,當已知悉上開土地上會有納骨塔,在核貸當時尚未完工,嗣後會有法定抵押權等事項,如經法院以拍賣處分,萬巒農會未必能優先受償,且觀被告戊○○代償一千四百三十萬元,嗣經以六千三百一十萬元承受後,仍未能完全清償萬巒農會前揭貸款,被告當時明知擔保額不足,該地不易處分之情況下,猶未徵取承造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書,或出具工程款收款證明,而仍執意放貸,其有意圖為邱振明不法利益,至為灼然。

3、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貸款案件亦載明:「八十二年八月四日核貸鍾國康及林純鉉放款各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徵信不動產時均以時價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估價,為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二0元及三五0元之五.一至五.六倍,且未計扣土地增值稅,鑑估擔保放款總值為一千零七十八萬一千元,押值不足仍准予貸放,雖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由總幹事代為償還一千四百三十萬元,核貸作業仍有欠妥當」、「八十二年八月四日辦理以土地為擔保放款時,對興建中地上物納骨塔未併同設定,且未徵取承造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書,或出具工程款收款證明,致拍賣時承造人主張其法定抵押權三千三百九十萬元,優先於農會抵押權,影響債權確保」等缺失有檢查報告在卷可憑。

(六)此外,復有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金檢報告、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萬巒農會放款帳卡、逾期放款戶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甲○○、丁○○、丙○○就上揭貸款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另被告戊○○分別與被告甲○○、丁○○、丙○○就所承辦鍾桂妹、鍾竣棟、鍾孟儒貸款案件估價不實而登載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戊○○、乙○○、王榮鍾就鍾孟儒之超貸案;被告戊○○、乙○○、丁○○就鍾竣棟超貸案;被告戊○○、乙○○、丙○○就鍾桂妹之貸款案;被告戊○○、乙○○就已繳納本息不正常之債務人違規再予貸款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前開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情節較重之鍾孟儒貸款案),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背信罪論處。

三、原審就被告戊○○、甲○○、丁○○、丙○○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就後述申請日、估價日、對保日、准貸日、撥款日均為同一日或估價日在申請日之前,並不構成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罪,原審就前開部分亦予認定,即有違誤。②被告乙○○、甲○○就福祿壽納骨塔案均已表示反對意見,且在借款申請上王榮鍾就擔保額不足業已載明,其與乙○○所簽署意見,均為如調查表,准貸否,呈請鈞長核示,是王榮鍾及乙○○並無贊同貸款之意甚明,又萬巒農會對貸款案件之准駁權限,均操於戊○○,乙○○、王榮鍾所為已盡其下屬之責,尚難認定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王榮鍾、乙○○與戊○○有犯意聯絡,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背信犯行,固無足取,惟原判決就被告戊○○有罪部分及甲○○、丁○○、丙○○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身居萬巒農會總幹事及徵信人員,受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竟不依誠實信用方式,維護農會利益,反而藉機超貸、濫貸圖利自己及他人,損害全體農會會員之存款及利益,嚴重危害金融安定及社會秩序,被告戊○○身為總幹事,不思謀求該農會會員權益之保障,反而利用其職務之便,一面利用人頭戶超貸,一面利用職權迫使下屬配合,取得款項後不久即停止繳息造成農會之鉅額損失,屬罪魁禍首,且犯罪後不思警省改悔,仍一再虛詞圖卸,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甲○○、丁○○、丙○○未能深體社會設事分職,應忠於職守忠於良心,勇於任事,竟淪為戊○○所誤用。惟念渠三人在獨斷專擅之戊○○手下做事,為求生存,處境尚有值得同情之處,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情,並供述全盤犯罪情節,其等態度良好,雖於審判中部份翻異前供,惟應係囿於公開審判之人情壓力,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甲○○所處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丁○○、丙○○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至公訴意旨除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認(一)劉遠富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以屏東市○○○段二小段六七六號土地為擔保,向萬巒農會信用部聲請貸款。總幹事戊○○即指示徵信員甲○○寬予估價。甲○○果依其指示,於同年月三十日,明知不實而以顯逾市價多倍(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元;而八十年九月間不動產價格處於最高點時,同一筆土地經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萬丹分行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元)之超額價值,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經由同有犯意聯絡之信用部主任乙○○批轉戊○○核准貸放一千三百萬元。劉遠富得款後,不久即停止支付利息,並成呆帳。(二)劉漢華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屏東縣萬巒鄉○○○段八一五─三、八一五─八、八一五─十三等地號土地為擔保,向萬巒農會信用部聲請貸款。徵信員丁○○明知不實而於事前(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顯逾市價多倍(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百八十元;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對同一地段相鄰屬於劉耀華所有之八一五─四地號鑑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九百元)之高價估鑑,即八一五─一三號一萬一千元、八一五─三號及八一五─八號均四千六百元。再由同有犯意聯絡之信用部主任乙○○批轉戊○○核准貸放一千四百萬元。貸款不久,亦停止支付利息而成呆帳。被告等亦因此件超貸而構成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三)萬巒地區農會陳弘弼、林鍾月秋、鍾竣棟、潘桂讓、潘清春、陳景放、邱明堂、潘金昌、陳景謀、宋房昌、林翰明、吳達忠、陳景銓、陳勝利、林涂來、陳錄元貸款案,該等借款案之申請日、估價日、對保日、准貸日均相同;亦有估價日在申請日之前,而貸款戶於取得借款後,均陸續拒繳本息造成新呆帳,致生損害於萬巒農會及全體存款戶,認被告戊○○、甲○○、丁○○、丙○○亦涉有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四)被告戊○○就附表所示未正常繳息貸款、前述納骨塔案亦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行。惟查:

(一)劉遠富乙案,土地部份擔保放款總值估計為00000000元,房屋估價為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嗣貸予一千三百萬元。雖旋亦停止付息,惟該案後於執行中,經原審執行處依法送請鑑定,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鑑定價格為土地00000000元、房屋0000000元,有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屏院正民執壬字第八十七執一00三一號函及萬巒農會劉遠富之貸款卷供參,與被告等之估價相去不遠。

(二)另劉漢華超貸案被告等准貸一千四百萬元,惟嗣進入執行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依法送鑑定,鑑定價格為00000000元,遠逾准貸價格,此亦有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屏院正民執己字第八十七執六一六八號函及萬巒農會劉漢華之貸款卷宗在卷供參,故此部份並未構成超貸。

(三)另陳弘弼、林鍾月秋、鍾竣棟、潘桂讓、潘清春、陳景放、邱明堂、潘金昌、陳景謀、宋房昌、林翰明、吳達忠、陳景銓、陳勝利、林涂來、陳錄元貸款案,該等借款案雖有申請日、估價日、對保日、准貸日均相同;亦有估價日在申請日之前等情事。惟查農會貸款案件,亦有先提供擔保品,先供鑑價設定抵押權,而取得授信額,俟有需用款項時再申請借款,亦有於先提供擔保品鑑估,因急需款項而即時申貸之情事,縱認上開情形不符合農會借款程序,但究實質而言,不能執此即認定被告有不法意圖、違背任務之行為而生損害於農會等背信要件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四)被告戊○○在借款申請書上固有載明准予貸款,但其本意即為准貸之意,並無明知不實而登載不實之情事,且該借款申請書及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中,王榮鍾及乙○○亦無登載不實,被告戊○○亦無與之共犯情事;自不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因公訴人認此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七號併辦意旨略以:前開納骨塔案,萬巒農會於八十七年承受邱振明所提供坐落赤山段五八0及七一七地號二筆土地及地上物納骨塔等擔保品後,該農會尚未依規定將該筆承受擔保品公告標售前,被告戊○○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與利珍美、林俊榮及馬平順共同簽訂合作契約書,該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四人分別就該納骨塔之營運收入扣除相關銷管費用及農會應得收益後之淨利依次各分配百分之五十、十五、二十及十五,且戊○○亦擬代表農會與馬平順為董事長之眾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東方福座金寶塔委託經營銷售合約書」,戊○○未積極依相關規定予以出售該納骨塔,反與利珍美等人簽訂合作契約書,謀取納骨塔塔位銷售之利益,認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惟查萬巒農會承受納骨塔擔保品係經理事會決議後為之,並非被告戊○○一人擅行決定,而被告戊○○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濫權貸款予鍾國康等人時,實無法憶測於相隔四年餘後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會經提報理事會通過決議予以承受,又被告與利珍美訂定契約距離被告八十二年八月四日濫權核貸鍾國康借款案,已近有六年之久,且距被告如附表所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之濫權核貸案亦有二年九月之久,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併辦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六、被告乙○○部分,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貸款人  貸款日   貸款金額   停止繳息日      貸款資料編號
一    吳達信  000000   0百萬        851010       F111.112
      吳達信  000000   0百萬        000000
0    劉文雄  000000   0百萬        851002       F104至106
      劉文雄  000000   0百萬        000000
0    劉漢華  000000   0千四百萬    851230       F100.101.102
      劉漢華  000000   0百萬        851215       F100.101.102
四    林伯秀  000000   0百萬        851010       F107.108
五    吳達忠  000000   0百萬        851010       F110
六    劉仁弘  000000   0百九十五萬  851014       F94
七    劉耀華  000000   0百九十五萬  851015       F90
八    潘保能  000000   0百三十萬    831204       F129
九    劉漢文  000000   0百萬        851022       F11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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