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О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О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賢乙 律師
吳建勛
張清雄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0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六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三民東區清潔隊任何會議之決定,即自行購買金戒指贈予清潔隊員曾美華等人,且未於公開場合贈之,並只贈予部分隊員,毫無任何標準,顯然被告係以個人之名義致贈金戒指,該筆費用,自不得以回饋金等公款支付,被告於此情況下,竟囑咐辦理餐會之商家溢開餐會金額,並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溢領四萬元,被告以公款支付私人開銷,並以不實之收據報銷,其主觀上有不法意圖甚乙等語。
三、經查被告以三萬二千元購買金戒指贈予清潔隊員曾美華等人,係在辦公室為之,業經原審敍乙,自為公務上之行為,被告以該回饋金支付,要為其行政上裁量事項,不能謂係私人開銷,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未以真正收據報支,而囑商家溢開之餐費收據報支,不無行政上疏失,至於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另支付八千零十元補邀請前日漏未聚餐之同仁餐敍,亦經郭康尉於本院結證乙確,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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