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劉新安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八八二號、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九號、第一四四八號、第二四
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知被告之經濟狀況並確知被告將所貸入之款項用以進貨、買材料、買機器,甚至於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告訴之後,被告猶能在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持用支票向告訴人調取現金新台幣二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一元,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開立四紙本票用以分期攤還部分借款伍佰萬元,至堪證甲被告具有清償債務之信心,毫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復從告訴人持有上述四紙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在屆期未獲分文清償之狀況下,仍舊陸續借款予被告之事實,益形證甲告訴人不具陷於錯誤之詐欺要件等語。
三、經查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至八十七年二月止,累計向告訴人取得九百四十八萬元及一點二克拉鑽戒,而其供稱公司每月營業額僅三、四十萬元,顯然被告所取得款項,並非用於公司之營業,所辯該款項用以進貨買材料、機器云云,未能提出確切證據,實難採信,至於八十七年間告訴人有無再借予二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一元,要屬被告犯罪後與告訴人間經濟行為,不能以此經濟行為,反證被告先取得款項無不法之所有,故無調查上述行為之必要,另告訴人於被告交付之本票不獲兌現時,仍再貸予金錢,應能證甲被告一再不還錢並再借錢之事實,不能證甲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告訴人若非陷於錯誤,豈會一再付款,故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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