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 二九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雇主違反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南市○區○○路一段一三五巷一號一樓之翔豪企業社負責人,緣 有陸軍第三五0四部隊,將鳳山市衛武營區新兵訓練生活設施整修工程,連工帶 料,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三千四百五十八萬元,交付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昇邦公司)承攬,雙方並訂立工程合約書,昇邦公司再將本工程之拆除 工程部分,以工程總價六十萬元,交付翔豪企業社承攬,雙方亦訂立工程合約書 ,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所僱用之勞工黃榮泰,在鳳 山市衛武營區內編號一八一號舊有營舍屋頂上從事拆除屋頂混凝土瓦工作,當工 作完畢後,準備收工下至地面,行走於屋頂上時,因甲○○僱用勞工於木板材料 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 護網等防止墜落之安全衛生設備,致黃榮泰踩破以木板鋪成之屋頂而墜落地面, 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榮泰之母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承攬昇邦公司在衛武營區新兵訓練生活設施之拆除 工程,且在前開工地施工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 全護網,致被害人黃榮泰踩破以木板鋪成之屋頂而墜落地面死亡之事實固不否認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伊已將前揭拆除工程之屋 頂水泥瓦拆除部分發包給一新公司,工程款為十六萬元,伊並非被害人之僱主云 云。經查:證人林宜村即台灣省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員於原審到庭證稱:「翔豪 公司工地主任陳建立表示他們是直接僱工來工作,他沒有表示工程有轉包他人, 且一般工程可以請人代叫工(就是找臨時工),並不算是承攬,本案被告還是直 接負責人,一新工程行只是提供臨時工而已。」(見一審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 筆錄),核與翔豪公司工地主任陳建立於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談話 時供述:「他(指被害人)是第一天到我們工地工作,他是我們經仲介公司介紹 到工地工作之臨時工,日薪一千一百元,我們付仲介公司一千三百元。」(見台 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談話紀錄)等情相符,參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發一千三百元給一新工程行,一新工程行發多少給他(指 被害人)我不知道,一新工程行專門提供臨時工,要用臨時工就找一新工程行, 他就會提供臨時工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五六一 號相驗卷宗第三十七頁反面)等語綦詳,堪認被告係經由一新工程行提供臨時工 人在其所承攬之衛武營區新兵訓練生活設施拆除工程內工作,從而,被告仍應為 被害人之僱主。雖證人蘇源泉及蔡建木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及同年八月二十 一日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均證稱:被害人係一新工程行之員工等情,與證人林宜村 、陳建立前開證言及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不符,已有可議,且證人蘇源泉為一新工 程行之負責人、證人蔡建木前為翔豪企業社之員工,是渠等之證詞尚難認有利被 告之證明,自不足採。復按雇主對於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 有明文,被告既承攬上開衛武營區新兵訓練生活設施拆除工程,且僱用被害人從 事該工作,即為被害人之雇主,依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就勞工之工作場 所即負有提供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護網等相關安全防護設施 ,以防止勞工墜落、崩塌等引起之危害之責任,惟被告並未設置該踏板或護網等 相關安全防護設施,致被害人踩破以木板鋪成之屋頂而墜落地面死亡,有台灣省 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八八南檢四字第六0四七號函及其所附之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為雇主而未提供相關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又 被害人因踩破以木板鋪成之屋頂而墜落地面,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不治死 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就勞工之工作場所未提供 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護網等相關安全防護設施,以防止勞工 墜落、崩塌等引起之危害,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 開所辯,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查,證人陳建立於偵查中證稱:「甲○○是老闆,我是員工,我擔任現場監工 」等語(相驗卷三七頁);證人林宜村於原審證稱:「:::工地主任是陳建立 」、「::::我只有訊問工地主任陳建立而已,因陳建立對工地情形比較清楚 ,他沒有表示工程有轉包他人」等語(一審卷五四頁);告訴代理人李弘毅於本 院指稱:「被告甲○○以前有承認他是缺工人向一新工程行調人手的,陳建立說 他負責現場」等情(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 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認定:「工作場所負責人為陳建立」等語( 見相驗卷二三頁),綜上說明,足證本件拆除屋頂混凝土瓦工作之工地是由翔豪 企業社承攬,被告甲○○為該企業社之負責人,現場工地之安全維護則由工地主 任陳建立負責,被告甲○○針對拆除屋頂混凝土瓦工作並不負現場業務督導責任 ,對於勞工黃榮泰之死亡,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換另一 角度觀之,若公司負責人,不分皂白,只要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即論公司負 責人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將使公司負責人聞風喪膽,斷喪吾國經濟命脈,其理甚 明,自難論以被告甲○○過失責任。 三、被告甲○○係翔豪企業社之負責人,已據其供明在卷,其僱用被害人在上開處所 工作,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雇主,其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 之作業場所起之危害,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又因其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僱用之 工人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處罰。 四、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為不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已如前述,原判決則認定被告成立該罪,適用法則不當;㈡被害人家屬受被告 等人詐騙而簽立和解契約書,事後又未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未 審酌上情,予以宣告緩刑,不符衡平法則,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 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雇主,竟不注重勞工安全之相關措施,以致發生本 件職業災害,犯罪後復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且事後遲遲不履行和解條件,業據 告訴代理人李弘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屬實,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二者相比較,自以新法有利 於被告,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鄭月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寶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