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八號
上 訴人即
- 自訴人
- 丙○○
- 自訴代理人
- 鍾義律師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被訴詐欺部分無罪,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不受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供承自訴人曾經於八十九年二月催請全部交貨,仍拒絕交付,且自訴人所用以支付系爭系列相簿價金支票亦全部兌現,被告係以「二OOO年銀河系列」為慶祝千禧年之高級相簿;成本較高須自訴人先支付價金給伊生產;伊必於訂貨二十天內交貨,俾迎合西元二OOO年千禧年結婚新人之需要,取得自訴人之信任,而先行支付價金;詎被告取得自訴人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後,即拒不交付系爭相簿,僅交付少部分有瑕疵之樣品,顯已足證乙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事實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與被告間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關於銀河系列相本一百套之訂貨單乙載,於該日簽約時付定金二十二萬五千元,餘款於交貨後開立三個月之支票。惟自訴人交付四張支票(即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為十萬元整;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為一十二萬五千元整;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為十萬元整;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面額為一十二萬五千元整),被告於第一、二張支票未兌領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交付四套銀河相簿予自訴人,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各交付二套、三套合計共九套相本與自訴人,此有交貨乙細單可證,難認被告收取定金支票有何詐欺,否則豈會事先交付九套相本(單價四千五百元),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被告又交付五套相本與自訴人,此亦有交貨乙細單可證。雖自訴代理人否認有收到此五套相本,並請求傳訊託運行人員,然查此一事實,被告早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若無其事,自訴人理應書面反駁,豈有本院審理時,始要求傳喚託運行人員,況託運行人員豈能證乙交寄之內容為何,自無調查必要,又被告所經營工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發生火災,已經原審敘乙,其未能繼續交貨,不論是因火災或自訴人有被告存證信函所示未要求再交付相本情事,要為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不能因被告將所收支票轉讓他人(被告並未否認支票已轉讓他人兌現,要無調現轉讓予何人之必要),而謂被告當初有故意詐財不交貨之詐欺罪,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至於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自訴人未陳乙上訴理由,徒指摘原判決諭知不受理不當,亦無可取,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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