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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三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又辯稱: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改造長槍後,一直將該長槍收藏,供自己觀賞把玩之用,從未持該長槍,從事任何非法行為,對個人或社會未造成任何實質危害,犯罪情節顯然輕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
三、惟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僅為好奇把玩而持有,尚非持以自重而另謀危害他人,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係屬低度之刑,顯無過重之嫌。又查,被告原係開設玩具槍之商店,為同案被告乙○○所供明,是被告當知改造玩具槍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罪責甚重,竟愍不畏法,而予改造持有,期間長達將近四年,並未於政府公告期間報繳自首,且又轉贈他人,凡此情節,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本院認為不宜,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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