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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八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乙松任森銓江泰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邱南英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圓山養護中心所收容之老人均為生活尚能自理之老人,並非如判決文所載:「‧‧‧乙知該養護中心所收容‧‧‧多為生活自理能力缺損之臥床、癱瘓或患有人癡呆症之老人‧‧‧」,又原審復認為養護中心未裝設監視器等輔助設施等,指為被告業務過失之因素,況老人非犯人,有人格權,焉能以監視器任意監視,原審未能體察此情,逕以嚴苛之標準科刑,顯然不當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當時晚上八點至十一點幫葉博美,因為她在幫九個女病患處理大小便,我在幫四個男病患處理大小便,直到快十一時做完,以後我就到樓上休息了」,足見圓山養護中心所收容之老人並非如上訴意旨所謂生活尚能自理之老人,又原判決所謂未裝設監視器,並非指須裝於寢室內窺人隱私,諸如公共走道或各處門戶,此乃安全措施之一,原審判決理由,應無不當,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張乙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書記官 郭榮芳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八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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