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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九九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王憲義張意聰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九九號

抗告人
即異議人
甲○○
代理人
乙○○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

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為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路政司會銜訂定發布,故細則之制定機關已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九十三條授權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機關,故細則本身違反母法,自非合法。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亦因而無效。㈡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說明原舉發通知單有以掛號郵寄車主等語,惟此陳述無法證明原舉發通知單已完成法定程序「送達」車主,且此舉證義務為原處分機關,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綜上可知前揭命令違法及程序違反,故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應先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違規行為人,使行為人有陳述之機會,始得裁決,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第VI-一八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街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乃通知抗告人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到案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固為真實。惟上開舉發通知書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以掛號信件投遞予抗告人,因投遞未果退回,該管理處未完成公示送達程序等情,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停四字第九0六六三二六二00號函一份附卷可憑。準此,上開舉發違規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自無從依舉發違規通知書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到案為由,裁決抗告人應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自有未洽。原審未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未收到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為撤銷原處分之裁定。

四、又訂定授權命令之機關,須為授權法律所明定之機關;訂定職權命令之機關,則須屬其職權範圍之事項,否則將產生無權限之行為,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若有權限之機關不自行訂定,交由下級機關擬訂,發佈時仍以該有權限之上級機關名義為之,應認為無瑕疪。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及交通部路政司會銜擬訂,嗣由其各別之上級機關以其名義即「內政部」與「交通部」會銜訂定發布,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相符,抗告人以發佈該細則之機關所為之令字如警字、參字、路字,認係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路政司會銜訂定發布,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九九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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