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二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二六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七號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詎被告於五年內,九十年五月五日凌晨一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九十年五月五日凌晨一時許,被告駕車途經中山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遇警攔查,經警於後車廂內的化粧包內,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公克及吸食工具一組。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被查獲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是前案施用毒品案件未被搜到留下,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經聲請人提出聲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移送勒戒處分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雖指稱:伊因減肥而服用泰國進口之「健美塑身錠」,因不知該錠含有安非他命成份,由於服用過量,以致尿液檢驗結果,會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被告唯恐被誤判,遂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檢附「健美塑身錠」共六包,請求鑑定該錠是否確含安非他命成份,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供述其有吸用「健美塑身錠」之情事。而被告於抗告狀中稱:伊於九十年四月間開始服用「健美塑身錠」,每日兩包,從未間斷,一共服用五十餘包,即被告查獲當天,仍有服用等情,衡之常情,苟被告被警查獲前每日有服用兩包塑身錠之情事,則於上述時地被警查獲時,應會一併查獲其每日必須服用之塑身錠。豈會未查獲塑身錠,反查獲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之理。又查被告於警訊中已供承:我這次要搬家,就把全部物品帶上車了等語。被告既然供承每日服用兩包塑身錠,且從未間斷,則身上必帶用塑身錠,方屬合理。何以被警查獲時,未查獲塑身錠,卻查獲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足見被告所辯:係因服用塑身錠,以致尿液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顯係事後串飾卸責之詞,自非可取。至於被告聲請將其檢附之「健美塑身錠」六包,送請鑑定是否含有安非他命成份,本院認被告施用安非他命,與有無服用塑身錠無關,核無送鑑定必要,併此敍明。次查本件係於被告所有之化粧包內查獲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而化粧包係被告常用之物,被告豈有不知其內放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