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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О號

妨害婚姻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吳水木趙文淵洪慶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О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告訴人乙○○對於不得提起告訴之案件而提起告訴,其告訴不合法,視同未經合法告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聲請,上訴意旨雖又指稱:告訴人於偵訊中並未表示宥恕陳國書,嗣因告訴不可分原則,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陳國書為被告後,於偵訊中以言詞撤回告訴,足證告訴人並未因宥恕陳國書而喪失對被告之告訴權,且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亦(未)為宥恕之表示,原判決諭知不受理不當等情。

三、惟查,告訴人於警訊時,陳明不告訴其丈夫陳國書,要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警訊時為何不告訴其夫陳國書,則答稱「因為我婆婆知道我要去捉姦時,就一直求我要原諒陳國書」,「我希望再給他一次機會,看他往後的表現,所以暫時原諒他」等語,此有警訊筆錄及原審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會同警方查獲被告與陳國書租屋同居相姦,於警訊時即表示不告訴陳國書,於原審審理時,又陳明於警訊之所以未對陳國書告訴,係要原諒陳國書,是告訴人對於其夫陳國書之通姦行為,已予宥恕甚明。告訴人既宥恕其夫之通姦行為,即喪失對其夫之告訴權,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一號解釋參照)。是告訴人之告訴被告甲○○相姦行為,並不合法,與未經告訴者同,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不合。告訴人於警訊時已宥恕陳國書之通姦行為,即生失權效果,不因嗣後審理中未為宥恕之表示而異。又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狀,雖指稱告訴人所為宥恕之表示,僅對知悉之通姦、相姦事實喪失告訴權,原審所認告訴人宥恕者,應僅係案發當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通姦、相姦之犯罪事實,至被告與陳國書於案發之前所發生之通姦、相姦行為,告訴人於偵查中始知悉,且堅決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要告訴人於警局表示不告訴陳國書之際既不知悉,當無從宥恕等情。然查,告訴人於警訊時已陳明陳國書與被告在外租屋同居,是陳國書與被告之通姦行為,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告訴人對於陳國書與被告在外租屋同居之通姦行為,予以宥恕,自屬對此裁判上一罪之通姦行為宥恕,自不能又謂僅宥恕當日查獲之通姦行為。綜上所敍,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陳國書(未據告訴,檢察官誤載為告訴人撤回告
    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間
    某日起,與陳國書發生性行為。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陳國書因搬離與
    其妻乙○○共同住所,另和甲○○在高雄市○○○路二十五號三樓之二號同居,
    經乙○○發覺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二十五
    號三樓之二號,經報警於上開處所查獲甲○○裸身躺於床上,陳國書僅著內褲,
    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使用過保險套一個、保險套二個及衛生紙一盒。因認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判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舊)第
    二百九十五條第三款所謂未經告訴,乃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配偶對於已經
    縱容或宥恕之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應依上開法條為不受
    理判決。」復有司法院以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在案。
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
    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
    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對人。惟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一號之解釋:「刑法第二
    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
    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綜
    上以觀,我國刑事實務上,於通姦罪中,對於告訴不可分之效力,尚區分為兩種
    情況作不同之處理。亦即若已對配偶提出告訴後,再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處理,即對配偶撤回告訴之效力,不及於相
    姦人;惟對於未經告訴之案件,若因告訴人對通姦之配偶宥恕而依刑法第二百四
    十五條第二項不得再行告訴時,依院字第二二六一號之解釋,對於相姦之共犯,
    亦不得再行告訴。
四、經查:本件被告相姦之犯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告訴人乙○○報警
    查獲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零時二十分在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製
    作筆錄時,員警問告訴人乙○○「妳對陳國書與甲○○二人妨害家庭(通姦)案
    ,是否提出告訴?」告訴人先向員警表示:「我不告我丈夫楊國書妨害家庭。」
    再說:「我要對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等語(見警訊卷第三頁背面)。此
    由該分局事後製作之解送人犯報告書中,僅列被告一人為嫌疑人,及檢察官於九
    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傳訊被告等人開庭時,亦僅將陳國書列為證人,可知,告訴人
    從無告訴其夫陳國書之意(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至於告訴人九十年一月
    三十一日偵訊中,雖向檢察官表示「撤回陳國書」部分,惟查告訴人既自始未對
    陳國書提出告訴,自亦無所謂撤回告訴之問題。是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記載陳國書
    部分為「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容有誤會。本件告訴人自始未
    對其配偶陳國書提出告訴等情,已可認定。
五、又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審理中,法官問:「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陳
    國書被你會同警方查獲後,為何對陳國書撤回告訴(應係為何未對陳國書提出告
    訴)?」告訴人答稱:「我希望再給他一次機會,看他往後的表現,所以暫時原
    諒他,才撤回對他的告訴(未對他提出告訴)。」等語。核與證人陳國書於同日
    審理中所證稱:「是的,事後我有跟乙○○表示不會再犯錯,且我們小孩也剛出
    生,所以他就原諒我了。」等情亦相一致。嗣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中
    ,法官再問:「為何在警察局就表示不告陳國書?」告訴人答稱:「因為我婆婆
    知道我要去捉姦時就一直求我要原諒陳國書。」等語。顯見告訴人係對陳國書之
    通姦犯行宥恕,始未對陳國書提出告訴等情,即可認定。告訴人既先對其夫陳國
    書加以宥恕,參諸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一號之解釋,其對於配偶一人宥恕,對配
    偶已不得告訴,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被告之相姦犯行,自亦不得為告訴
    。則告訴人再對被告提出告訴,自不生告訴效力。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對於不得提起告訴之案件而提出告訴,其告訴不合法,視同未
    經合法告訴,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未經告訴相當,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О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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