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О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О六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右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即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民國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未依規定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等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云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是以,法院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自須於強制戒治期滿前為之。又按裁定應經法定之宣示或送達,對外表示後始生效力,而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此,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須於戒治期滿前,送達於聲請人或受處分人,始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原審以受處分人確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行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查,受處分人甲○○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屏檢戒執護字第四六四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一份在卷足稽。又前開原審裁定並未經宣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始送達於受處分人及聲請檢察官一節,亦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佐。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執行期滿,乃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即無從再予撤銷。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以,受處分人所餘戒治期間早已屆滿,原撤銷停止戒治裁定已失其意義等語,即為可採。原裁定乃有未合,自應予以撤銷。又受處分人之停止戒治既已無從撤銷,則檢察官關於撤銷受處分人停止戒治之聲請,自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