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
四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九號,併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家境清寒,且有年邁雙親及智障兄長,平日均賴被告養活,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尚屬過重等語。惟查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六五公克、驗後毛重○‧五三公克)扣案可佐,又被告各次為警查獲後採取之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高衛試煙字第A─一○八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高衛試煙字第L─○一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三七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安非他命成分亦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無訛,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9106─121號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參。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號聲請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五0號刑事裁定可按。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說明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中旬之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六五公克、驗後毛重○‧五三公克)為毒品,且包裝袋與毒品已不能析離,乃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相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一五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觀護人採尿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憑,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再經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足認被告該時應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後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顯係意志不堅,另行起意。是公訴人移送併辦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處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