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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九二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曾永宗邱永貴郭玫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九二號

抗告人
即自訴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兩造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離婚之事實,竟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以自訴人故意不將被告真正住所告知法院,致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自訴人偽證等告訴,被告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至明。被告顯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惟原審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尚有未洽等語。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前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四八六號判決兩造離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四八六號民事判決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九號卷可佐。

㈡被告嗣於八十九年間,以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始知悉上開離婚判決,且自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時,明知被告定居美國,而未向法院告知,而於不變期間內據此對上開離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再字第一號認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係屬合法,有八十九年度婚再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前確不知上開離婚民事訴訟及判決。

㈢被告復以自訴人八十六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時,明知被告定居美國,而未向法院告知為由,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涉犯誣告罪嫌,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九號卷可佐。再自訴人在該案件偵查中陳稱於八十六年之離婚訴訟中,其與被告復有

六、七個訴訟。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知悉上開離婚民事判決,被告懷疑自訴人於上開離婚事件審理中,明知被告定居美國,而未向法院告知,即非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虛構任何事實提出告訴,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之行為,被告誣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核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九二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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