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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О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曾永宗邱永貴郭玫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四0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三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甲○○所有之USF─八五0號機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即失竊,但並未報案,顯係已丟棄,故其拔取USF─八五0號車牌係拾取廢棄物,並非竊盜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害人丙○○所有之ⅩZM─四二三號機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遭竊之事實,已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白,並有贓物領據、車輛車牌失竊查詢認可資料、車籍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佐,而被告亦供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ⅩZM─四二三號機車,被告此部分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再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發現所有之USF─八五0號機車遭竊後,有打電話向覺民派出所備案,嗣因公事繁忙,忘記再去派出所正式報案等情,已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及證人即承辦警員葉永順在原審證述明確,是該機車(含車牌)顯非被害人甲○○拋棄占有之廢棄物,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路與鼎金後路口附近某幼稚園門口旁,持客觀上具傷人危險性之扳手一支取下因不明原因而離乙○○本人所持有之OHW─二○二機車號牌一面之情,有OHW─二○二機車號牌及扳手一支扣案可佐,而被告亦供述拔取OHW─二○二機車號牌,再參以查無被害人乙○○報機車失竊之資料,應認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原判決乃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品性、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連續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就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量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佰元折算一日,並說明扣案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相當。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竊取被害人甲○○所有USF─八五0機車號牌,指摘原判決不當,另就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ⅩZM─四二三號機車及侵占離被害人乙○○持有之OHW─二○二機車號牌,則未具上訴理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О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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