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六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具 保 人 乙○○
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㈠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爰依法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之。㈡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㈢查受刑人甲○○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入監執行上開竊盜等案件之刑期,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即不可再謂其逃匿。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實難准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因有逃亡之事實,經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發布通緝後,於同年五月二日逮捕入監執行,故本件已符合沒入保證金之法定要件,原審裁定尚有未洽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經查原審裁定,固非無見。惟按㈠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新台幣三萬元後停止羈押,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不到,囑託拘提亦未獲,是否即有逃匿之事實?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不可再謂其逃匿」,尚有未洽;
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發布通緝,僅二日之期間即被逮捕入監,究竟受刑人是否主動報到,抑或被警查獲?受刑人是否仍居住其住所並未離開,抑或已有逃亡之事實?未據原審查明,亦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