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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О號

常業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春昌莊飛宗黃憲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О號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 律師

        李衍志 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九五八0號、第一五四八六號、第一六二五五號、移

度偵字第一六四三0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二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星達豐工業有限公司購買洋酒契約書上偽造之邱世正署押壹枚、偽造之邱世正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面額壹佰萬元本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因犯偽造貨幣、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及一年六月,經減刑並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出獄後,復與王天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及邱憲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邱憲儀在高雄市○○○路三八三號虛設之「尚陽企業行」為進貨據點。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後之某日起,由乙○○以「邱世正」名義,先用小額現金與各廠商交易,迨取得信用後,即持邱憲儀簽發之支票,向各廠商大量進貨,使各廠商誤以支票屆期可兌現,而交付洋菸、洋酒等物品,得手後轉售,得款平分花用,所交付之支票均未予兌現;計於:(一)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後,由乙○○以「邱世正」名義,向高雄市湘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湘藤公司)職員龔世評詐購洋酒數批,總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元;(二)同期間,以相同方式向高雄市良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航公司)經理孫榮宗詐購洋菸數批,共計七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元;(三)同期間,以相同方式向高雄市康禪有限公司(下稱康禪公司)業務員林佑諭詐購洋酒數批,共計九萬零五十元;(四)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乙○○、王天恩上址「尚陽企業行」與台中市○○路○段二七八號七樓與星達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星達豐公司)訂立購買洋酒契約,並由乙○○冒用「邱世正」名義偽造其署押於與該公司訂立之契約書上,且交付偽造以「邱世正」為發票人名義,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五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作為保證,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詐得價值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元之洋酒一批,渠等則再以發票人為「邱憲儀」名義之大眾商業銀行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為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元之支票抵充貨款,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以電話訂貨,使星達豐公司陷於錯誤而以快遞方式交付價值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之洋酒一批,乙○○等人則再以發票人為「邱憲儀」之大眾商業銀行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三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支票寄交星達豐公司。同年二月十七日,乙○○又以電話向星達豐公司訂購價值十三萬三千一百十元之洋酒,該公司表示先前交付之支票未兌現前,拒絕送貨,而未得逞。同年二月廿七日,星達豐公司以電話查詢銷售狀況,無人接聽,乃派人至「尚陽企業行」查看,已人去樓空,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五)八十六年二月廿一日、二月廿二日、二月廿五日,先後三次向高雄市丁禾公司柯政吉詐購洋酒三批,價款依次為九萬三千二百四十元、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五萬七千元。

二、案由星達豐公司及柯政吉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調查站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於八十五年間因案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服刑,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始出監,湘藤公司龔世評所稱我在八十五年底化名邱世正向他詐騙,顯與事實不符,又我出獄後並無資金如何入股於尚陽企業行,我僅係單純受僱於尚陽企業行,絕無化名邱世正向廠商施詐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七月卅日因竊盜案羈押於台灣嘉義看守所,同年八月十九日移至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服刑,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借提寄押於台灣彰化看守所,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刑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諭知具保釋放,此有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嘉鹿分監文籍第一0九八號函所附受刑人及被告資料查詢表及台灣彰化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彰所總字第三二二六號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訴緝卷㈠第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八頁、本院卷);而尚陽企業行於八十五年八月卅一日設立登記,至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轉讓予蔡明泰時止,負責人均為邱憲儀,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五月卅一日八十六高市建設二字第一九0一八號函所附讓渡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書、變更登記書等影本足憑,且證人洪懿捷即尚陽企業行之會計到庭證稱:「(老闆是誰?)邱憲儀是負責人,我不認識徐志榮及在場的乙○○。我不負責金錢,我也不知道何人負責,我也不知道公司有在三信或大眾銀行開戶。薪水也是老闆邱憲儀給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一頁),是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既因案羈押於台灣嘉義看守所,迄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始出監,則被告乙○○自無法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在外設立尚陽企業行,並於八十五年間化名「邱世正」在外詐騙,是被告乙○○此部份所辯,尚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出獄後,即受僱於尚陽企業行,此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而被告於受僱尚陽企業行後,究有無以「邱世正」名義向湘藤公司、康禪公司、良航公司、丁禾公司、星達豐公司訂購洋煙、酒,經查:⑴湘藤公司部分:雖證人龔世評於調查時證稱:「約於八十五年中秋節,邱世正(本名不詳)夥同邱憲宗到本公司湘滕國際有限公司以現金進貨前述洋酒」、「在八十五年中秋節前夕,我找上新開設的尚陽企業行,由負責人邱世正親自接洽,往後約三個月,共約交易五、六次,因每次都現金買賣而對邱世正建立信心,詎料在今(八十六)年元月間,邱世正卻大量訂貨而且不再給付現金,相片上的人(指乙○○)即是邱世正(化名)向我訂購洋酒之人無訛。」云云(見調查局卷第三頁、第十二至十三頁),然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中秋節既在監服刑,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始出監,自不可能於八十五年中秋節在外行騙,故龔世評前述於調查站之證述,顯係事後記憶有誤,不足採信,況證人龔世評於原審調查時已改證稱:「我認識乙○○,因為他有跟我定洋酒,在八十五年底是跟尚陽行交易,但不是乙○○,是在八十六年農曆春節前後才跟乙○○交易,那時他叫邱世正。邱世正的確是庭上的被告。」「第一次交易有收到現金,第二筆是八十六年接近春節時候是跟乙○○交易,就沒有收到貨款,前後報價有二百多萬元的貨款沒有收到。之後都是乙○○和我交易。」「(第一次和乙○○見面是在何時?)是在八十六年農曆春節前二十幾天見過面。八十五年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且被告在尚陽企業行確係以「邱世正」之化名對外交易,亦經同案被告王天恩、邱憲儀所供明,是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之後,確曾以「邱世正」名義向湘藤公司之龔世評詐購洋酒。⑵良航公司部分:證人即良航公司經理孫榮宗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大約在八十六年元月間,有一高雄市尚陽企業行,業務代表邱世正,到本公司洽談購買本公司洋菸酒事宜,剛開始邱世正都買一、二十箱的洋酒,價格在新臺幣二十萬元左右,且均付現金,在交易一段時間後,邱世正開始要求以支票付款,並提高交易量至五十箱洋酒左右,因大家交易信用良好,我不疑有詐,乃允諾邱世正以支票付款,而邱世正先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甲存帳號四一一四之一一尚陽企業行支票付款,後來改以邱世正本人(邱憲儀之誤)大眾商業銀行甲存帳號二0五一-0支票付款,可是我先後收到四張高雄市三信:::共計一百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均到期未能兌現」等語(見調查卷第二十四頁),並有邱憲儀名義之支票四張附卷可證,惟依良航公司孫榮宗所提出之上開交易支票四張附載之交易日期及物品,其中一張JAS四五六0號支票(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六號偵查卷第十頁)之交易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詐騙七十箱洋酒計三十七萬八千元,此部分被告既在監執行,顯非其所為,則被告向良航公司詐購洋酒之金額應為七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元。⑶康禪公司部分:據證人林佑諭於原審到庭證稱:「(如何認識被告乙○○?)是在菸酒買賣交易時,當時我是在康禪公司任職。」「(從何時被告與你有菸酒交易?)從八十六年一月份開始,當時被告是用假名姓俞,但照片是他本人,我們一開始是跟尚陽企業社交易,是乙○○出來跟我們交涉,後來又跟億勝公司交易,也是乙○○。」「尚陽部分總共訂了三次,第一次是乙○○本人出來跟我們交易,第二次、第三次是公司其他人打電話來訂。至於在八十五年十月間跟尚陽行所為的交易是前一位業務員所經手,不知道對方是不是乙○○本人。」等語,證人林昭喜即康禪公司負責人亦證稱:「第一次是二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庭呈明細表一份),尚陽行部分貨款還沒有付清,我沒有見過乙○○本人,但我知道良航公司的孫榮宗與乙○○交易很多次。」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二○八頁);惟由康禪公司林昭喜所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表顯示,該交易總額十一萬八千三百十元,尚包含八十五年十月廿二日交易之二萬八千二百六十元(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此部分被告既在監執行,顯非其所為,則被告向康禪公司詐購洋酒之金額應為九萬零五十元。⑷星達豐公司部分:據證人張如虹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是星達豐公司的負責人。我與尚陽行是在八十六年二月間開始交易,總值約八十萬九千零六十元,是自稱邱世正(即乙○○)跟我接洽,後來有稱邱憲儀(即王天恩)跟我簽約,支票是乙○○交給我的,當時在尚陽行有乙○○、王天恩和一位小姐在場,後因支票沒辦法兌現,才從合約書上的指紋查到邱世正就是乙○○,邱憲儀即王天恩。」「(交易過程都是開支票?)是的。這中間都是邱世正即乙○○帶一位小姐跟我交易,也有用小額現金交易。後來大額支票都跳票,總共尚欠八十萬餘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六至三三七頁),而被告乙○○亦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在與星達豐公司簽約過程中以「邱世正」之名義簽署於該合約書上,亦據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另被告乙○○與同案共犯王天恩該次交易時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所交付之本票上面,亦有「邱世正」之署名及按有指紋,而其指紋經送鑑定後,邱世正名下指紋與本票上邱世正名下指紋相符,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被告乙○○左手拇指指紋相符,合約書中第七項下指紋二枚,上一枚指紋與張如虹右手拇指指紋相符、下一枚指紋與乙○○左手拇指指紋相符,有買賣契約書、本票、支票、名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局紋字第二八七號指紋鑑定書足憑,是依此更足證,被告乙○○有以「邱世正」之名義在外向星達豐公司訂購洋煙、酒。⑸丁禾公司部分:據證人柯政吉於原審到庭證稱:「(認識乙○○?)只有一次,我是在丁禾公司任職,我是在八十六年農曆年前,我有去尚陽行交易過,是跟乙○○交易,第一次是乙○○,之後陸陸續續定了幾次,是小姐用電話定,第一次幾萬元,乙○○拿邱憲儀所開當天的支票,無法兌現,就再回去跟乙○○換現金,當時我沒有見過邱憲儀,後來尚陽行就全部開支票,總共有二十幾萬貨款未兌現。我們公司跟尚陽行沒有兌現的貨款是從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到二月二十五日三筆,當時只知道這三筆貨是尚陽行訂貨,不知道是誰打電話來訂。」「(跟乙○○交易時是用何名?)他說他姓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七至二七○頁),亦證明被告乙○○有向丁禾公司詐購洋酒。

(三)被告雖又辯稱:我係單純受僱於徐志榮,是不可能化名邱世正向外行騙,以圖利尚陽企業行云云。惟為證人徐志榮所否認,並證稱:「我沒有在尚陽行工作,我只是將房子租給邱憲儀,因為乙○○有到我車行租車,還有欠我錢,所以才認識,我沒有僱用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五頁)。同案被告王天恩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八號邱憲儀詐欺案件中固供稱:「我八十五年就認識乙○○,當時他有印邱世正名片給廠商,開邱憲儀的票,邱憲儀應是掛名,真正老闆姓徐,我不知道他名字,但我知道他經營汽車、酒店等公司」云云(該案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尚陽企業行」於八十五年八月卅一日設立登記,至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轉讓予蔡明泰時止,負責人均為邱憲儀,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五月卅一日八十六高市建設二字第一九0一八號函所附讓渡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書、變更登記書等影本足憑。而證人邱憲儀於偵審中,從未提及其為掛名負責人。天天恩與被告乙○○係屬本案之詐欺共犯,其所為「尚陽企業行」真正老闆姓徐之供述,顯係迴護附和被告之詞,難認真實可採。

(四)「尚陽企業行」之負責人為邱憲儀,已如上述,而所交付各廠商之支票大部分均為邱憲儀名義簽發,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邱憲儀為「尚陽企業行」負責人,又申請支票交與被告使用,支票退票後又未予聞問,是足以認定邱憲儀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王天恩自承在「尚陽企業行」工作一個多月,而又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邱憲儀名義與星達豐公司張如虹簽約,是亦可證其與被告及邱憲儀間,有共同犯意而參予詐欺行為之實行。

(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辯護時稱:「被告雖自承::買賣介紹書及所交付之本票上面,邱世正之署名及按有指紋,均為其所為,惟該部分是被告受邱憲儀之指示以邱世正之名簽名,並按指紋於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二一頁第一行起),被告亦否認其係以邱世正名義「自稱」,則被告乙○○在尚陽企業行期間既以『邱世正』名義與星達豐公司的負責人簽約及簽發本票,自係在欺騙他人使人不易查覺,而屬無權之偽造行為甚明。

(六)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被告與邱憲儀、王天恩以「尚陽企業行」為據點,而在一個月之期間內,連續多次向五家廠商詐欺,所取得之洋菸、洋酒,已不知去向,顯然均已變賣得款平分花用,是被告與邱憲儀、王天恩均係以詐得之洋菸、洋酒變賣所得之款,為維生之所需,灼然可見,是被告以詐欺取財為常業無疑。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首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湘藤公司、良航公司、、康禪公司、星達豐公司、丁禾公司詐購洋酒,並偽造邱世正署押與星達豐公司訂立購買洋酒契約及交付偽造之邱世正名義之本票作為保證,以之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修正後得併科罰金之數額,由「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僅罰金提高十倍,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十倍之金額相同,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被告乙○○與王天恩、邱憲儀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邱憲儀詐欺湘藤公司及星達豐公司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但不能拘束本院之認定)。被告向康禪公司及柯政吉詐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罪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受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偽造邱世正署押與星達豐公司訂立購買洋酒契約及交付偽造之邱世正名義之本票作為保證,向星達豐公司詐購洋酒,原審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有未合。(二)被告詐騙柯政吉部分,原判決未予論列,另被告與邱金順等人向丁○○、甲○○詐騙堆高機部分,距本案犯罪日期已逾一年,且犯罪型態不同,難認與本案犯行係出於概括犯意,原判決認係常業詐欺之部分行為,而併予審理,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取財,而以詐取財物為常業,且於甫出監後即參予犯罪,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惡性非輕,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星達豐工業有限公司購買洋酒契約書上偽造之邱世正署押壹枚、偽造之邱世正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五面額壹佰萬元本票壹張,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初,在台中市○○路○段二七八號七樓,與星達豐公司訂立購買洋酒契約(依張如虹所陳,係在尚陽企業行簽約),冒用「邱憲儀」名義偽造署押於契約書上,且交付偽造以「邱憲儀」名義簽發之一百萬元本票供擔保,再偽造「邱憲儀」簽發之大眾商業銀行,面額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元、三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元之支票,寄交星達豐公司抵充貨款,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惟查,邱憲儀係本案之共犯,已如上述,且邱憲儀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明「我的支票都放在會計那邊,意思是乙○○業務上可以開我的支票」,是可證被告及王天恩之以邱憲儀名義簽約,及簽發邱憲儀名義之本票及支票,均係經邱憲儀之授權,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前述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又於:(一)八十六年四月間,化名「李長達」,利用知情之人頭丙○○,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五三之三號,虛設億勝洋煙酒行,並於合作金庫新營支庫、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等處開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意圖利用億勝洋煙酒行再度行騙,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罪嫌。(二)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夥同邱金順及另一不詳姓名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三八三號前,向丁○○、甲○○夫妻詐購堆高機一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

(一)億勝洋煙酒行係丙○○所申請設立,被告係受僱於丙○○,丙○○並非人頭,合作金庫新營支庫、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等之丙○○支票帳戶,均係丙○○所申請設立等情,已據丙○○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供明。而據證人林昭喜所稱,被告以丙○○名義向其購買洋酒三次,均以現金付清。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不能證明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

(二)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與邱金順及一不詳姓名成年人,向丁○○、甲○○夫妻詐購堆高機一部,距本案之常業詐欺行為之日期,已有一年之久,且犯罪型態不同,尚難認為與本案之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尚非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

(三)上開被告之二部分行為,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能予以論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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