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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移轉管轄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李春昌黃憲文莊飛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右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矚訴字第一號妨害公務等案件(起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三號),聲請指定、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二、按數法院管轄權有爭議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是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指定、移轉管轄之法院,須為直接上級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法院,始得為之,若非直接上級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法院,即不得裁定指定、移轉,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妨害公務等案件,如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且聲請人事實上之居所地為台北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就該案亦有管轄權為由,請求本院將該案件指定、移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法院,依照上開規定,本院無從裁定將該案件指定、移轉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所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移轉管轄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