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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違反漁業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莊飛宗黃三友黃憲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乙○○
被告
丁○○
被告
己○○
被告
甲○○○ SE
右5人共同 蔡泰湖
選任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83 號中華民國93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明聖祥六號」漁船船長,被告乙○○、丁○○、己○○及印尼籍甲○○○ SETIAWAN 等4 人分係該漁船船員,均明知在屏東縣沿岸海域除為試驗研究目的,並經屏東縣政府許可者外,不得使用集魚燈捕魚,竟基於共同犯意,於民國92年3 月1 日晚間,在被告戊○○帶領下,將「明聖祥六號」漁船駛入屏東縣車城外海10海浬處,並將船上之集魚燈中之1 盞(1 千燭光)卸入海中,以強光誘使魚群集中後,再行捕撈,於翌日凌晨3 時10分許為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查獲,並扣得該集魚燈1盞,因認被告戊○○、乙○○、丁○○、己○○、甲○○○SETIAWAN等均涉有漁業法第61條之違反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漁法捕魚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乙○○、丁○○、己○○、甲○○○SETIAWAN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屏東縣沿岸海域除為試驗研究目的,並經屏東縣政府許可者外,不得使用集魚燈捕魚,此有屏東縣政府於86年1 月22日以86屏府農漁字第12979 號發佈之公告在卷可稽,且該公告經行政院農委會函釋,所謂沿岸海域係以潮間帶暨低潮線深至12浬為縣市政府漁業管理範圍,此亦有屏東縣政府89年3 月21日89屏府農漁字第29820號函附卷可參,另高雄縣政府於接獲前述公告後,曾於86年2 月4 日以86府農漁字第19256 號函轉高雄縣各區漁會通知漁民,此有高雄縣政府89年3 月3 日89府農漁字第8900034498函在卷可憑,而高雄縣林園區漁會並因此公告高雄縣政府轉送屏東縣政府禁止以集魚燈捕魚之訊息予該漁會漁民知悉之事實,亦有該漁會89年7 月18日林漁會字899 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戊○○等5 人既以捕魚為業,且均係高雄縣林園區漁會漁民,有各該被告之船員證在卷可稽,對屏東縣政府所公告之該一禁止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此外並有扣案之集魚燈照片及本件漁船被查獲地點之海圖等可憑,為其論據之基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漁業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 縣 (市)政 府,而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3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漁業法第2 條、第44條第3 款及第61條分別規定甚詳。又漁業法第44條第3 款之規定,係指主管機關為保護漁業資源,得以公告限制或禁止特定之捕漁器具或捕漁方法,而違反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44條第3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同法第61條定有刑事罰則,故主管機關依該條款所為之公告事項,係立法者基於委任立法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予以補充,以完成其規範機能之行政刑法,其公告之內容自應具體、明白及確定,以符罪刑法定之精神(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4號判決可參)。訊據被告戊○○、乙○○、丁○○、己○○、甲○○○ SETIAWAN 5 人固均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以集魚燈集魚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漁業法犯行,一致辯稱:我們被查獲時還沒有下網捕魚,而係在船上休息,放置1 盞集魚燈係為照明之用並防止漁船被撞,況且被查獲時屏東縣政府尚未明確規定距岸12海浬內不准以集魚燈捕魚,而高雄縣、臺南市、花蓮縣公告不准以集魚燈捕魚之範圍,均係距岸6 海浬,屏東縣政府後來才公告12海浬,也非常不合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為「明聖祥六號」漁船船長,被告乙○○、丁○○、己○○及印尼籍甲○○○ SETIAWAN 等4 人分係該漁船船員,渠等於92年3 月1 日晚間,在被告戊○○帶領下,將該漁船駛入屏東縣車城外海10海浬處,將船上之集魚燈中之1 盞卸入海中,嗣於翌日凌晨3 時10分許為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查獲,業據被告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我們有放1 盞集魚燈下海集魚,是丁○○在92年3 月2 日凌晨1 時許放下水中的,要抓幾隻魚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19頁偵查筆錄),並有海巡隊檢查紀錄表1 張、被告5 人之船員證共5 份、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1 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1 份、海圖1紙、查獲照片8 張附卷足稽,以及集魚燈1 盞扣案可證,是以被告等於92年3 月2 日凌晨,在屏東縣車城外海10海浬處以集魚燈捕魚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屏東縣政府於86年1 月22日,依據漁業法第44條第3 款規定,公告「沿岸海域」除為試驗研究目的,並經屏東縣政府許可者外,禁止使用集魚燈捕魚等情,此固有屏東縣政府86年1 月22日86屏府農漁字第12979 號公告1 紙在卷可憑。惟按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44條第3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係立法者基於委任立法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予以補充,以完成其規範機能之行政刑法,其公告之內容自應具體、明白及確定,本件觀諸上開公告之內容,僅規定屏東縣「沿岸海域」禁止以集魚燈捕魚,並未明示「沿岸海域」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該公告之內容不符合具體、明白及確定之要件,自不得以被告5 人在屏東縣車城外海10海浬處以集魚燈捕魚,遽認被告等所為係違反上開公告。又公訴人雖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7年5 月18日87農漁字第87040270號函,謂縣市政府依漁業法第44條公告相關規定時,以潮間帶暨低潮線以深至12海浬之範圍,為縣市政府漁業管理範圍,是以「沿岸海域」應指潮間帶暨低潮線以深至12海浬之範圍云云,然公訴人此項論述,係將有關縣市政府漁業管理範圍之規定,比附援引於「沿岸海域」之定義,似有違罪刑法定之精神,且上開「潮間帶暨低潮線以深至12海浬」之範圍,係以深度作為測量標準,而非以距岸遠近為測量單位,則被告等於屏東縣車城外海10海浬處作業,並不當然構成在「潮間帶暨低潮線以深至12海浬」範圍內以集魚燈捕魚,公訴人上開論述似有誤會。

(三)另屏東縣政府於92年4月24日,再以屏府農漁字第0910067843號公告:屏東縣距岸12浬內,禁止以集魚燈之焚寄網及扒網之魚具漁法作業捕魚,並自即日起實施等語,有上開公告在卷可考,可見屏東縣政府於86年1 月22日起,僅公告「沿岸海域」禁止以集魚燈捕魚,迨於92年4月間,方修正公告為距岸12浬內禁止以集魚燈捕魚,屏東縣政府於被告等行為時,既未明確公告「沿岸海域」之範圍,又臺南市政府及花蓮縣政府公告禁止以集魚燈捕魚之範圍,均為距岸6 海浬,此有臺南市政府及花蓮縣政府之公告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被告等本件行為時(92年3月2 日)基於其他縣市普遍規定禁止使用集魚燈之範圍為距岸6 海浬之考量,在屏東縣車城外海10海浬處使用集魚燈捕魚,既在屏東縣政府92年4 月24日上開公告之前,尚難認有何違反漁業法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屏東縣政府於被告等行為時,僅公佈「沿岸海域」禁止以集魚燈捕魚,並未公佈距岸12海浬內為禁止以集魚燈捕魚之範圍,是以被告等在屏東縣車城外海10海浬處,使用集魚燈捕魚,依罪刑法定原則,渠等所為即無違法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違反漁業法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戊○○、乙○○、丁○○、己○○、甲○○○ SETIAWA等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戊○○、乙○○、丁○○、己○○、甲○○○SETIAWAN均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憲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56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漁業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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