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99 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及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後,至90年5月2日始因改為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3年1月22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HI-232號重型機車至乙○○所有之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頂本縣廓120號房屋外,以攀爬翻入之方式踰越乙○○設置於該屋前方,作為防盜用之圍牆附屬鐵門後,因乙○○原供住宅用房屋之鐵捲門未上鎖,玻璃門雖有上鎖,惟用力拉即可開啟,甲○○即開啟鐵捲門、玻璃門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掛置於客廳中所供奉神像前之金牌項鍊1 條。適乙○○委由其姪子林彥志駕車至該處等候來訪友人,甲○○耳聞車聲,打開窗戶查探時,誤觸住宅內之保全系統警報器,遂匆促自房屋內走出,為林彥志看見,甲○○乃諉稱至該處找人後即由前開鐵門翻爬騎車離去,林彥志遂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到現場係為尋找一名綽號「建成仔」之男子,該男子曾積欠伊債務,當天因聽見圍牆內之房屋有拉鐵捲門之聲音,認為該綽號「建成仔」之男子有意躲債,故翻越圍牆之鐵門入內找人,但於翻牆後走沒幾步就聽到警鈴響,伊下來轉身時,就看到林彥志,伊為免他人誤會,遂轉身翻牆離去,並未竊取乙○○之金牌項鍊,況證人即保全人員於原審已證稱屋主於第一時間清點時,並沒有說有遺失東西云云。
二、惟查:
(一)告訴人確於上揭時間失竊金牌項鍊一條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指稱:當天是大年初一,伊與家人在該處祭拜時還有看到神像上之金牌項鍊,下午回家(與被竊地點不同)後,保全公司通知有人入侵,伊至現場查看始知遭竊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乙○○之姪林彥志於本院證稱:「我記得保全有來回過滿多次的,我對他們住宅裡面並不了解,他們第一次進去的時候,到底有沒有發現,我不曉得,我印象中到了晚上,他們才發現金牌不見了」、「(他們發現金牌不見的時候,你在現場?)在」等情相符。
(二)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頂本縣廓120號房屋,內有多幢建築物,原供乙○○做為工廠及住宅之用,嗣乙○○搬至新址居住,而該處有委託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賓志公司)為保全維護,並在該處住宅客廳門窗(代號盜警05)、戶外圍牆結構(代號盜警06)裝設紅外線警報器發報器,此業據證人林彥志及保全人員廖順文於本院、原審證述明確,並有林彥志當庭繪製現場略圖及警卷照片可憑,又案發當天,林彥志因受乙○○之囑託,到該處接應朋友到新家,林彥志於17時許到達該處時,即見有PHI-232 號重型機車停在鐵門前,而17時9 分許,該屋裝設之盜警05警報器即發出警報,林彥志約於1 、2 秒後即見被告自住宅方向走出來(住宅門扇因受地形、建物影響,林彥志自其站立處無法看見),此業據林彥志於本院結證屬實,即被告亦坦承伊聽到警報響時,旋即看見林彥志等情不諱,足認被告於警報器發出警聲時,被告確在告訴人住宅附近,已至為明確。
(三)又林彥志發現被告後,被告即走到林彥志面前,林彥志詢問被告有何事,被告一下說要找人,一下說要找老闆,並從鐵門爬出後,騎車離去,林彥志遂記下車牌,並仍在場等候,此後保全人員廖順文亦趕到現場,並於17時17分許刷卡,當時發現刷卡機之異常燈亮者,表示窗戶被打開,進去時發現小鐵門已經被打開,裡面落地玻璃窗也被打開,即通知管制室回報請客戶過來看,並一直等到乙○○趕到時,與乙○○一起清點東西,期間均無異常情形等情,亦據林彥志及廖順文於原審結證明確,顯見自林彥志發現被告後,乙○○前開到清點財物,到晚間發現金牌失竊時止,均無其他閒雜人等出入,乙○○之金牌項鍊唯一可能即係在警報器聲響前不久被竊,而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在乙○○房屋內,告訴人之金牌顯係被告所竊取,而其得手後,因林彥志駕車到達現場,當時被告在屋內耳聞汽車聲,開窗查看時誤觸警報器,隨即外出而為林彥志發現後,即爬過鐵門騎車離去等情,已至為明確。
四、被告雖辯稱:伊至該處係為尋找綽號「建成」之人追討債務云云,惟證人乙○○並未雇用亦不認識綽號「建成」之人,已經其證述在卷,且事發當日為農曆大年初一,依民間習俗不宜上門討債,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亦稱當時並未缺錢用,是其前開辯解,顯然有違常情;且被告於翻越圍牆鐵門離去為證人林彥志發現之際,又推稱要找老闆,有證人林彥志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與被告所辯顯然相異;況當日係農曆新年,屬國定假日,告訴人之工廠並未開工等情,復經證人乙○○證述甚詳,是當時該地點既無人員在內活動,圍牆鐵門亦已關閉,被告竟仍進入上開地點,其目的顯然非單純為尋人追債,惟故其所辯,應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另稱乙○○於原審供稱其門均有上鎖,伊不可能短時間即開鎖竊盜云云,惟乙○○前開房屋之鐵捲門未上鎖,玻璃門雖有上鎖,惟用力拉即開等情,已據乙○○於警訊供述明確,其於原審供稱伊均有鎖等語,無非是因時隔已久,記憶有誤所致,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又證人乙○○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係因接到保全公司通知有人觸動保全系統,伊誤以為係有朋友來訪,才委由林彥志至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頂本縣廓120 號處查看云云,惟賓志保全於該處裝設之警報器與其客戶並無連線,若警報器發報,會直接連至賓志保全總公司,再由總公司通知客戶等情,業經證人廖順文於原審證述明確,並證稱93 年1月22日17時9 分「盜警○五」警報器遭觸動後,是賓志公司管制室先通知伊到現場,事後才通知客戶;而證人林彥志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我舅舅叫我17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頂本縣廓120 號門口前等人,約等了三分鐘後,住宅內的警報器異常響…」(93年1 月26日林彥志警詢筆錄)、「他(乙○○)叫我去帶人,他說有朋友要來,叫我去等,帶到新家」(93年9 月15日審理筆錄第9 頁)等語,足見告訴人與其友人原已相約,並在當日17時9 分「盜警○五」警報器遭觸動之前已委由其姪林彥志至該處等候,非因賓志保全之通知始請林彥志前往查看。然此部分應屬告訴人就事發順序之記憶有所偏差,尚不影響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另證人廖順文雖於本院證稱:當天至現場巡查時並未見到證人林彥志云云,但本案發生至93年10月13日審理當天,已歷9 月有餘,證人廖順文復對原審詢問有無遇見林彥志一事答稱:「我不太記得」(93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第7 頁),又證稱告訴人家曾發生過2 次竊盜事件,有1 次有看到告訴人之姪子等語,足見證人廖順文之前開證詞係因時間久遠、事件模式相類似而發生記憶混淆所致,而證人林彥志證稱:伊於93年1 月22日17時許於乙○○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頂本縣廓120 號圍牆外聽見「盜警○五」警報器發報,並見被告由內翻越圍牆之鐵門而出後騎機車離去,之後保全人員廖順文趕到,告訴人乙○○亦隨後到達之事實,已有前開證人乙○○之證詞、被告關於此部份事實之陳述及賓志保全警報器發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併予敘明。故綜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六、按告訴人乙○○所有,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頂本縣廓120號房屋外圍之鐵門係附連於該屋戶外圍牆之間,作為進出該牆之處所,若關閉該門,則與圍牆同為防閑作用,是該鐵門應認為係告訴人房屋外牆垣之一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他人住宅罪,惟逾越牆垣竊盜,本即含有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之性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公訴人引用法條容有未洽,惟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306 條第1 項之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曾於民國88年及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6 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後,至90年5 月2 日始因改為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七、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論述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第306 條第1 項之罪,2 罪並有牽連關係,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自立更生,僅因圖謀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之損失,犯後猶推辭卸責,其未見有何反省悔過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