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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七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曾永宗邱永貴陳乙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吳敏惠律師

        張名賢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選偵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乙之方法。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丙○○乙知其等實際上未居住於高雄市○○區○○里○○路一0二巷四三號「棲霞精舍」,竟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違反戶籍法虛偽遷入之方式將戶籍遷入上址,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高雄市第六屆里長選舉投票日均前往投票,使高雄市苓雅區正大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查,被告甲○○辯稱:伊因身體不好,須休養,而遷入高雄市○○區○○里○○路一0二巷四三號「棲霞精舍」居住,被告丙○○陳稱:其妻陳蔡月琴身體不佳,須靜養,而遷入該「棲霞精舍」居住各等情。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出:本院前審雖以該精舍男女分房居住,丙○○與甲○○同房居住,而與陳蔡月琴分房居住,如此住宿情形對其三人均十分不便,且丙○○不便照顧陳蔡月琴,而認其等所供不符常理,並推論其等係為投票之目的,而遷入該戶籍,實際並未居住該址。然「棲霞精舍」之規模如何﹖平日夜晚何人居住該處﹖所謂男女分房居住之房間相隔多遠﹖陳蔡月琴當時之身體狀況如何﹖如與丙○○於該「棲霞精舍」分房居住是否確造成十分不便﹖陳蔡月琴所陳稱:伊與丙○○於晚上至該「棲霞精舍」吃飯、睡覺,有否可能﹖換言之,檢察官應就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居住設籍地高雄市○○區○○里○○路一0二巷四三號之具體證據,且有虛偽遷移戶籍所謂「幽靈選票」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指出證乙之方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檢察官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載事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陳乙富

書記官 陳武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七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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