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淑媛律師
吳敏惠律師
張名賢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選偵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乙之方法。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丙○○乙知其等實際上未居住於高雄市○○區○○里○○路一0二巷四三號「棲霞精舍」,竟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違反戶籍法虛偽遷入之方式將戶籍遷入上址,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高雄市第六屆里長選舉投票日均前往投票,使高雄市苓雅區正大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查,被告甲○○辯稱:伊因身體不好,須休養,而遷入高雄市○○區○○里○○路一0二巷四三號「棲霞精舍」居住,被告丙○○陳稱:其妻陳蔡月琴身體不佳,須靜養,而遷入該「棲霞精舍」居住各等情。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出:本院前審雖以該精舍男女分房居住,丙○○與甲○○同房居住,而與陳蔡月琴分房居住,如此住宿情形對其三人均十分不便,且丙○○不便照顧陳蔡月琴,而認其等所供不符常理,並推論其等係為投票之目的,而遷入該戶籍,實際並未居住該址。然「棲霞精舍」之規模如何﹖平日夜晚何人居住該處﹖所謂男女分房居住之房間相隔多遠﹖陳蔡月琴當時之身體狀況如何﹖如與丙○○於該「棲霞精舍」分房居住是否確造成十分不便﹖陳蔡月琴所陳稱:伊與丙○○於晚上至該「棲霞精舍」吃飯、睡覺,有否可能﹖換言之,檢察官應就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居住設籍地高雄市○○區○○里○○路一0二巷四三號之具體證據,且有虛偽遷移戶籍所謂「幽靈選票」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指出證乙之方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