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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軍上字第五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李春昌李炫德紀文勝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軍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劭維 男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高判字第一二0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

門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門偵字第0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劭維(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入伍,義務役,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退伍)原任職金門防衛司令部砲兵指揮部砲三營預財士期間,負責該營公款安全維護、收支帳冊列管、記帳、各連冷凍副食費收繳、上級撥交經費轉發、營部經費控管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保管之款項遭竊,欲以投資獲利彌補短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將職務上所持有,代收該營各連繳交之九十年八月一至五航次之冷凍副食費,總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侵占入己,並存入其局號:000一五六號,帳號:0五一二四一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隨即以該款項進行期貨買賣,惟投資失利,心有未甘,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因辦理該營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國庫機關專戶存款帳戶印鑑卡上,新舊任營輔導長印鑑變更事宜,而持有該營營長湯宏鈞中校,營輔導長李豐林少校交付之印章,被告見有機可乘,遂於變更印鑑卡之手續完成返營後,將該二枚印章分別交還湯、李二人之前,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職務上保管該營所有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國庫專用支票(以下稱國庫支票),票據號碼BC0000000空白支票乙紙,侵占入己,隨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開侵占之空白國庫支票上,填寫存款戶名九0六七六─三00,受款人王劭維,金額二十一萬元整,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並蓋上自己之印章,及盜用湯宏鈞、李豐林交付被告辦理印鑑卡更換事宜之印章,蓋印文於支票之上,而偽造該紙國庫支票,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持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詐領票載款項得逞。迨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被告因見李豐林少校於檢視該營財務狀況,發現部分帳目未處理,而向金門防衛司令部砲兵指揮部(下稱金防部砲指部)財務官林澤安上尉報告上情,林上尉告以其將向該管指揮官報告,被告則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案經林上尉報告,該部調查屬實,上訴人並主動償還全部所得財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侵占公有財物之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原判決認定被告將職務上保管該營所有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國庫專用空白支票,票據號碼BC0000000乙紙,侵占入己,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對此部份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所侵占空白支票財物價值是否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而應依上開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未見詳查審認,並予論述其理由,以為是否適用該條規定之憑據,有應查未查並理由欠備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二)、刑法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而言。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又刑法所規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如構成要件相同,僅因其侵占之物體性質不同而異其處罰,如基於概括之犯意,仍非不可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八0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因保管之款項遭竊,欲以投資獲利彌補虧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職務上所持有代收該營各連所繳之冷凍副食費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侵占入己::並將職務上保管該營所有之票據號碼BC0000000空白支票乙紙,侵占入己等情,果如此,似指上訴人係於保管款項遭竊,欲以投資獲利彌補虧損之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一個侵占持有財物之預定計劃之概括犯意,而為上開侵占冷凍副食費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及侵占空白支票之行為,原判決認定侵占空白支票部分係另行起意,前後似有齟齬,究為基於概括犯意或另行起意,尚有究明上訴人主觀犯意、行為動機,及數侵占行為客觀上之獨立性、時間上之差距,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是否可構成同一之罪名等,詳為調查,明確認定、並依憑證據論述理由,方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三)、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主副食費應撥存於各該支薪單位在代理國庫銀行或郵局所開立之單位存款帳戶,依規定支用。第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於每月二十六日至月底預撥次月主副食費。另據證人即會計審計官林澤安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調查時證稱:【(所屬砲指部之冷凍副食費之撥發流程為何?)地區財務處在每個月底時,依據餉冊驗放人數預撥款項至各連,然後在月初發餉確認人數後,再將其餘款項撥發至各連,而冷凍副食費則是向本島副供站訂購之冷凍食品之費用,各連所繳交之費用,是根據其所購之冷凍副食品的量來定其所應繳交的費用】、【(砲三營所屬各連隊各月冷凍副食費如何收取款項?)各連的主副食費,由財務處撥發至各連的帳戶之後,依照作業各連繳交至營部時,因為是單位對單位,所以應該是以轉帳方式繳交至營級,再由營級將總數轉帳匯款方式,將費用繳交至砲指部帳戶內】、【(王劭維確實侵占之冷凍副食費金額為何?)他確實所侵占的只有九十年八月份五個航次所收取應繳至指揮部之冷凍副食費一三八0二一元等語(該院卷第三十六頁正、背面,原審法院高審字第二十三號卷一第三十四頁背面);上訴人王劭維則供稱:【(有否須跟各連收取保管冷凍副食費?)須要。(收取現金嗎?)是。(何時開始侵占所收取之各連繳交之冷凍副食費?)九十年十月間收取從八月份開始之冷凍副食費十三萬餘元。九十三年十月三日開始把上述款項轉進我帳戶,收一次轉一次】,依照上開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及證人林澤安之證述,冷凍副食費應係在每個月底時撥至各連開立之存款帳戶,各連根據訂購冷凍食品費用計算數額後,以轉帳方式繳至營級,再由營級轉帳至砲指部,準此而言,冷凍副食費性質上應係國家供軍人服役期間餉糧之代金,在未如其他薪餉,實際發放予各官兵收受,而僅撥至連部公款帳戶後,即依實際預支之金額,轉帳至營級,由上訴人負責保管並繳交於砲指部,則上開冷凍副食費究屬公有財物或非公用私有財物?仍有研求餘地﹔又被告所供其係向各連收取現金冷凍副食費保管,與上開證人林澤安指述各連計算數額後轉帳匯入營級帳戶等情有所不符,究係已發放予官兵或官兵之伙食團而屬官兵個人或伙食團所有,再向官兵或伙食團收取?抑或僅撥至連部公款帳戶尚未發放,但已由連部領出現金,由上訴人來收取?原判決事實欄未明確認定詳為記載,而於理由論述中遽指該冷凍副食費經撥交各連伙食團,為各連伙食團之官兵所共有,應屬非公用私有財產云云,有理由欠缺事實依據之違疏﹔又上訴人供稱其自九十三年十月三日開始把上述款項轉進伊帳戶,收一次轉一次等詞,依此供述似分為數次將自己持有中之冷凍副食費款項轉入自己帳戶,變為己有,原判決認定僅一次侵占,對被告上述收一次轉一次進入自己帳戶之供述,是否屬實,有無連續侵占或單一目的之接續實施,未據詳查並予敘明,亦有事實欠詳理由未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春 昌

法 官 李 炫 德

法 官 紀 文 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軍上字第五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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