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1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莊飛宗黃憲文黃三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111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 月30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70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1年2 月20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FC-298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街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族路交叉路口時,交通號誌為紅燈,逕自右轉,而遭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製單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裁罰新台幣(下同)1,800 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經向原審聲明異議遭駁回。惟本件抗告人上開行為時,高雄市○○街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僅於民族路快車道與機車道慢車道之安全島上,設置燈光號誌,而緊臨延慶街與民族路北上機慢車道交岔路口處,並未設置燈光號誌,是抗告人騎機車至該路口右轉民族路北上慢車道,並無所謂之紅燈可闖,倘抗告人闖越紅燈,則所駕駛之輕型機車必闖入民族路北上快車道,職是,舉發事實所指稱之闖紅燈,顯與事實及法律處罰構成要件不合。抗告人固有交通違規,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2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而非同條例第53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規定,原裁定有誤,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1年2 月20日下午10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牌ZFC-298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街由東向西行經該街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見設置於民族路快慢車道分隔島上之燈光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紅燈,仍未停車前行向右轉駛進民族路慢車道之事實,為抗告人所自承,復有現場照片2 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1年3 月15日之高市警刑字第BO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而依卷附上開第1 張照片所示,民族路分隔島上之號誌為紅燈,抗告人騎乘機車之後車輪已超越延慶街慢車道之停止線,正行進於斑馬線上,另由第2張照片亦可見,該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此時,抗告人之機車已斜向右轉入民族路之北上慢車道上,顯見抗告人確係於紅燈亮起後超越延慶街之停止線,而持續行駛右轉進入民族路北上慢車道明確。

㈡、抗告人陳稱:本件舉發抗告人闖越之紅燈,係設在民族路快慢車道分隔島上,而延慶街與民族路岔路口之緊臨延慶街口停止線處並未設置燈光號誌,抗告人騎車沿延慶街由東向西行至該路口,右轉民族路北上慢車道,並無所謂之紅燈可闖,倘抗告人闖越紅燈,則所駕駛之輕型機車必闖入民族路北上快車道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號誌是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號誌應依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置與運轉,其時相、時制並視狀況調整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第3 條、第196 條分別明文規定,是各該道路之交通號誌如何設置,應由主管機關審酌各該地點之交通狀況及需求,在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依法定方式設置,用路人自應遵守該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本交岔路口處,民族路(南北向)快車道中央設置安全島,阻隔延慶街由東向西人車貫穿,該路口即為延慶街西向終點(即為東向起點),又查上開交岔路口之該行車管制號誌係設在民族路上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上,其圓形燈面朝向延慶街,並無遭任何遮蔽物阻擋,有現場照片2 幀可資佐證,可認該設置於民族路分隔島上之交通號誌,其中面向延慶街之圓形燈號誌,係專供延慶街由東向西行向車輛所遵行之用甚明,主管機關依該地點之交通狀況及需求設置上開號誌,已達足讓延慶街由東向西行進用路人清楚辨識之狀態,該設置並無違誤。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參照交通部82年交路字第0098 11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70年警署交字第25199 號函)。本件抗告人交通違規地點,係在高雄市○○街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處,該交岔路口之民族路快慢車道分隔島上設置有面向延慶街之交通號誌,供抗告人行向之人車遵行,業如前述,抗告人騎乘機車沿延慶街由東向西行經該路口時之號誌為紅燈,本應依規定在停止線前停車,等候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再行起步行駛,然抗告人竟於紅燈時,擅自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右轉行駛,所為顯屬闖越紅燈行為。抗告人所辯,純屬個人意見,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2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惟該條僅係就駕駛人於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所為一般性之禁止及處罰規定,而同條例第53條則係就駕駛人不依號誌指示駕駛之違規行為中,其情節較嚴重者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所設之加重處罰特別規定,依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之原則,抗告人之所為,自應依闖越紅燈之處罰規定裁處,亦足見抗告人陳稱其所為僅構成該條例第48條第2 款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㈣、至司法院70年6 月22日(70)院台廳字第03613 號所函釋「汽車駕駛人在無箭頭導向燈號狀況下,紅燈左轉或右轉,均以闖紅燈論」之內容,及交通部82年4 月22日(82)字第009811號函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記錄」,均僅在重申前開違反道路交通行為之處罰規定,係主管機關適用其主管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其所依據之法律即係所適用之法條規定,經核尚無逾越母法之規定,且既係主管機關適用其主管法律時之見解,尚非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無需另以法律授權始能為之,與母法既不相悖,自堪供法院辦案之參考,抗告人另指該函釋及會議紀錄牴觸母法及上開函釋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未能於該法施行後2 年內補正其法律依據,應已失效一節,容有誤會,委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231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行車方向之延慶街設有其應遵行之交通號誌,抗告人於該號誌由綠燈轉換為紅燈後,猶騎乘機車超越停止線並右轉進入民族路慢車道上,已該當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抗告人既確有如上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存在,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對抗告人違規之行為,據以裁處,另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靖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11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