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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5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郭雅美莊崑山江泰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50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 月1 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抗告意旨在爭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抵觸,應屬無效,且車禍之發生,相對人章明琴應負絕大部分責任,抗告人過失程度遠遜於章明琴,原處分違反禁止過度原則,又將抗告人事後所考領之小客車、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吊銷,亦違反誠信原則;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1 號解釋,並未宣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67條第1 項違憲,此有抗告狀所引該解釋全文可參,從而原審詳述理由,維持原處分機關依上述規定吊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並無不當;又同條例第68條規定,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其效力及於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乃監理機關執行吊銷駕駛執照之範圍,與原裁定或原處分當否無關,且此第68條規定,亦非原處分裁罰依據,此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字第裁80-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故該第68條規定,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並非本院審查範圍,綜上所述,本案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Q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江泰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50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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