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5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50號
抗告人即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 月1 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抗告意旨在爭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抵觸,應屬無效,且車禍之發生,相對人章明琴應負絕大部分責任,抗告人過失程度遠遜於章明琴,原處分違反禁止過度原則,又將抗告人事後所考領之小客車、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吊銷,亦違反誠信原則;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1 號解釋,並未宣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67條第1 項違憲,此有抗告狀所引該解釋全文可參,從而原審詳述理由,維持原處分機關依上述規定吊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並無不當;又同條例第68條規定,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其效力及於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乃監理機關執行吊銷駕駛執照之範圍,與原裁定或原處分當否無關,且此第68條規定,亦非原處分裁罰依據,此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字第裁80-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故該第68條規定,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並非本院審查範圍,綜上所述,本案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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