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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35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5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04號中華民國94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
字第7806號、7268號、7806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判決認事用法皆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另於本件判決前之民國(下同)93年10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301 號後勁農會廁所內,及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而被告上開犯行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此部分允當,應予撤銷云云。然查,上開檢察官所指被告於93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起訴,但原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係自93年5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早上6 時止,已涵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行為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檢察官未及注意及此,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A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0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二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一三七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
八四一號及第七二六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八0六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移送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
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八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
二八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四二八號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
九日執行戒治完畢釋放,復經本院於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早
上六時止,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一三七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一
日,在高雄楠梓區○○街二五巷八號十三樓其友人曾惠憑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十二時許,在高雄縣保社村大社鄉
○○路國巨公司旁產業道路查獲;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
,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一五四巷口之知更書局查獲;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
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空軍醫院廣場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
)及針筒一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
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
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
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八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
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四二八號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三
月十九日執行戒治完畢釋放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
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二)次查,經警將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十
四日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分別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九九四號、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三煙檢字第二八一六號、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三年
煙檢字第三0二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紙及姓名代碼對照表三紙附卷可
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
,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
6Monoacety 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
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
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
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
,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
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
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
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
⑶準此而論,被告為遭查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甚明。
(三)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有
該局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九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
卷可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益徵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無
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
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毒偵第七八0六號之施用犯行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
部分事實既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三月
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
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
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
,應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
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注射針筒一支雖非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已據其自承在卷
,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
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茹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