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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3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35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6 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93、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戒絕不易,允宜酌量加重,以協助其戒除毒癮。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換言之,行為人如施用1 次第一級毒品(如海洛因然),立法者要求之刑期即為「6 個月」;職是,以本案被告而言,其在93年3 月18日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未予判處徒刑,立法上已屬寬厚;詎於94年1 月15日又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警查獲,並坦承:自93年12月中旬起施用海洛因,迄94年1 月13日止,約每2 天注射1 次云云;職是,在上述期間,被告約施用14次海洛因,如以1 次即處有期徒刑6 個月計算,被告之刑期當在5 年之上,內勤檢察官爰參酌被告之毒癮情狀,並事先告誡被告克制施用毒品,乃與被告協商刑期,俾被告預知刑期,知所防患。因此,本案被告於94年1 月1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檢察官內勤偵訊協商刑期時,被告同意如再犯施用海洛因毒品案件時,願意接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茲被告於94年1 月16日保釋後,又於94年4 月5 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第一公墓產業道路上,經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1 包海洛因,參酌被告認諾之協商刑期,允宜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乃原審以查獲1 次,加重刑期2 個月之方式,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量刑尚屬過輕云云。
三、按認罪協商制度,乃被告於案件被起訴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其所犯之罪與檢察官協商,協商合意後,檢察官將協商內容,呈報法院,聲請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法院依據協商內容,作出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刑之判決。又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94年1 月16日偵查時,雖訊問被告:「如果下次被查到吸海洛因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是否接受? 」被告答稱:「我願意接受」,然上開檢察官與被告之訊答,係在案件尚未起訴前,檢察官偵查中為之,且未呈報法院,且被告表示願被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未受緩刑宣告,亦未經法院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揆諸上開規定,即與協商程序不合,而無所謂「協商」;是被告縱同意被科刑1 年6 月,法院應不受拘束。
四、又施用毒品具成癮性,戒絕不易,一旦染上施用毒品,即無法自拔,此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以特設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由來;而沾染毒品之緣由不一,年少輕狂一時好奇者有之,受損友引誘者有之,心情不佳意圖麻痺自己者有之,惟一旦染上成癮,縱明知毒品之危害身心至鉅,有心戒毒,但大多屢戒屢敗,非一次能竟其功,此時戒毒者更須要家人、朋友及社會不斷的關懷鼓勵,不能輕易放棄,亦不可因其戒毒不成而鄙視之,執法者受理施用毒品案件,尤須心存哀矜,適時予以勸導勉勵,激發其徹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實不可思以從重判刑而杜其再犯。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究居於弱勢之地位,檢察官訊以:「如果下次被查到吸海洛因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是否接受? 」,被告豈敢答稱:「不願意」,為平衡檢察官與被告不平等地位,此為前揭刑事訴訟法認罪協商制度,規定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且未受緩刑宣告時,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之原因;乃檢察官竟執被告於偵查中已同意(非認罪協商)再犯願被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即認原判決量刑太輕,顯有未洽。檢察官又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認行為人如施用1 次第一級毒品,立法者要求之刑期為6 個月,被告約施用14次海洛因,刑期當在5 年以上,如此思維實忽略施用毒品者大多皆有成癮之特性,不從連續犯以一罪論加重其刑,而從數罪分論併罰之犯罪態樣思考,亦有謬誤。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Q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長治鄉○○村○○路218號之6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案審理(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併辦案號:94
毒偵字第940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
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釋放出監,並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
第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
月四日止,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二一八之六號住處
,以二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將海洛因粉末倒入注射針筒並加
入礦泉水溶解後,施打其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多次。迄於:㈠、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
許,甲○○騎乘車號NF九─九七一號重機車,行經屏東縣屏
東市○○路二之八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在其穿著之
外套內側口袋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㈡、九十四年四月
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第一公墓產業道路旁
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
十五日、同年四月五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
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
果通知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九四毒偵字第一九三號卷第二0頁、九
四毒偵字第九四0號卷第二一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九四毒偵字第一九三號
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十頁),是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釋放出監,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
毒偵字第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並加
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
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就
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止,其餘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連續犯為裁判上
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予以一併審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
察、勒戒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
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為海洛因,其上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參酌法
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
九六五五○號函,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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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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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 │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零│
│ │ │ │點二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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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海洛因 │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
│ │ │ │一八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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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