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併辦案號:94毒偵字第940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釋放出監,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止,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二一八之六號住處,以二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將海洛因粉末倒入注射針筒並加入礦泉水溶解後,施打其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迄於:㈠、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甲○○騎乘車號NF九─九七一號重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二之八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在其穿著之外套內側口袋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㈡、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第一公墓產業道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五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九四毒偵字第一九三號卷第二0頁、九四毒偵字第九四0號卷第二一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九四毒偵字第一九三號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十頁),是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釋放出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就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止,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海洛因,其上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參酌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六五五○號函,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 │1 │海洛因 │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零│ │ │ │ │點二公克 │ ├──┼─────┼───┼──────────────┤ │2 │海洛因 │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 │ │ │ │一八公克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