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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9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惠光霞洪慶鐘李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併案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前所犯恐嚇案件,係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案號為「89年度毒聲字第5990號」,原審分別誤載為「9 月」、「90年度毒聲字第261 號」,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謂:查獲時伊已經戒除毒癮,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94年2 月16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供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海洛因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㈡被告雖另辯稱:扣案之海洛因粉末係伊朋友所有,與伊無關,且伊尿液有嗎啡之反應,可能是因伊朋友在施用之故云云,然被告自94年2 月16日、94年3 月23日為警查獲迄今,將近半年,仍無法提出其朋友之姓名供本院調查,是其空言抗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辭,顯不足採。被告執上開事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洪慶鐘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毒偵字第2404號)及移請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貳袋(分別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袋重零點
貳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包裝袋重零點陸捌公克),
均沒收燬銷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89年度易字第2821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10月
    3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第2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而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10日
    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於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竟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概括犯意,自94年2 月16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3 月22日中
    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61 號12樓住所處
    ,連續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毒品多次,平均3 到5 日施用1 次。嗣先後於94年
    2 月16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88 號前、同年
    3 月23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路與經武路口,
    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袋,並均
    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案部分報告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
    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 月7 日、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 月12日之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各
     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粉末2 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分別驗後淨重0.03公克,空
    包裝重0.26公克;驗後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0.68公克)
    ,亦有該局94年2 月16日調科壹字第220019717 號、94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220020050 號鑑定通知書2 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10日以90 年
    度毒偵緝字第16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參,
    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罪名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8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
    度易字第2821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10月3 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案
    號:94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
    行,並分別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再次
    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勒戒處分等矯治措
    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扣案毒品量微
    ,又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白色粉末2 袋,係海洛因毒品(
    分別驗後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驗後淨重0.32
    公克,空包裝重0.68公克),已如上述,為第一級毒品,均
    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與
    之不能析離,亦應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海洛因因已
    滅失,爰不為沒收併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91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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