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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157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王憲義邱永貴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 月30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毒品案件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27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3年9 月19日戒治期滿,也由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抗告人甲○○又於93年9 月19日簽收1 張毒品案件判刑2 月的執行指揮書,忽然冒出毒品案件被判2 月徒刑,抗告人甲○○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應被勒戒、戒治吸收才對,應是一案二判,請求撤銷毒品案件徒刑2 月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27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後,於93年9 月19日期滿,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所查獲疑似毒品之白粉共4 包(聲請書誤載為2 包),其中3 包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52 公克(包裝重2.41公克)、另1 包送驗後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包裝重0.22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4953 、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附卷足稽;又扣案疑似毒品之晶體共4 份,經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1 份(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 公克)、另3 份(驗前毛重1.5 公克、驗後毛重1.4 公克),此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之白粉、晶體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且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粉末,客觀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且難與之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首揭法條規定將前述毒品裁定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抗告人甲○○謂伊於93年9 月19日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當日又接獲1張毒品案件判刑2 月的執行指揮書,應是一案二判云云,惟查該徒刑2 月之判決,是抗告人甲○○於民國92年4 月4 日中午,在某不詳地點,向綽號「湯圓」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後淨重3.3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龍肚國中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12包(驗後淨重3.33公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20日以92年度簡字第206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與本件沒收之毒品,其數量、種類均不同(本件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 包,其中3 包合計驗後淨重13.52 公克、包裝重2.41公克,另1 包驗後淨重0.07公克、包裝重0.2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其中1 包驗後毛重0.4 公克、另3 包合計驗後毛重1.4 公克,該件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後淨重3.33公克),並非一罪兩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157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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