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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王光照黃仁松陳明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施用毒品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2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陳明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聲字第387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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