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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3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郭雅美莊崑山江泰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胡嘉琳

上列聲請人因重利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45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重利部分:㈠本案早經屏東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029號不起訴處分,有關借據,本票、人證,於不起訴處分前已存在,本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款規定再行起訴,㈡確定判決對上述不起訴處分漏未審酌,未依法為不受理判決,㈢證人鍾應祥證稱拿到新台幣(下同)5萬元借款,確定判決竟認聲請人扣除5,000 元利息,只交付4 萬5,000 元, 確定判決對該證言漏未審酌,㈣證人李敏達是聽告訴人鍾應祥之陳述而為作證,並非親自見聞告訴人付利息之證人,其證言無證據能力,確定判決以此為判斷依據,顯違背法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再審理由,㈤確定判決單憑告訴人鍾應祥指訴為唯一論罪證據,漏未審酌有無其他證據,㈥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貸與李敏達7 萬元,每10天收利息7,000 元,但其於偵查中說每借5 萬元,月息1,000元,且確定判決未調查聲請人是否確貸與7 萬元,㈦告訴人稱借5 萬元每10天收利息5,000 元,告訴人所借5 萬元期限有143 天,應有7 萬元利息;所借10萬元,期限有88天,應有9 萬元利息,2 筆合計利息共16萬元,而告訴人僅稱利息共支8 萬元,足證告訴人所稱借5 萬每10天利息5,000 元係不實,原審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㈧告訴人所借金額究竟多少,歷次筆錄所供不同,計有15萬元,28萬元,23萬元,31萬元,18萬元之不同,原審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㈨告訴人所開立之10萬元本票,依李敏達證言,是告訴人向聲請人所借,並非告訴人補開立做為擔保,告訴人於94年3 月8日審理時所供10萬元本票是補開的,係不實,原審漏未審酌及此,㈩依告訴人所指每5 萬元10天收取5,000 元之利息,則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 、4 合計之8 萬元,核與所借5 萬元之利息45天計2 萬2,500 元不符,原審就此漏未審酌;(乙)傷害部分:㈠告訴人就傷害部分並未具結,依法無證據能力,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㈡原審漏未依同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傳訊證人鍾政先、李世文,自有同法第421 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㈢告訴人之「青光眼」,是否舊疾之慢性病所引致,原審未向醫院函查,遽認為聲人所加害,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㈣告訴人之診療日期距聲請人之傷害行為已距11天,有無因果關係,未向醫院函查,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二、茲依上述聲請意旨,依序說明如下:

甲、重利部分:

㈠有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款規定再行起訴,原審判法院法律上之判斷,非再審程序,所得斟酌。

㈡是否應諭知不受理判決,非法定再審理由。

㈢鍾應祥借款拿到5 萬元,其並未證稱日後有再付5,000 元利息,則原判決認定鍾某所借款項,遭先扣利息5,000 元,實拿4 萬5,000 元,乃原審之事實認定,非有何證言漏未審酌。

㈣確定判決是否有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為證據,並非證據漏未審酌。

㈤確定判決是否只憑告訴人鍾應祥之指訴,乃審判法院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聲請人並未陳明有何其他證據漏未審酌。

㈥確定判決依李敏達偵查中證言,認其向聲請人借7 萬元(見原判決第4 頁),並引用其證言每10天利息7,000 元縱李敏達曾證稱每5 萬元月息1,000 元或8,000 元,然確定判決採信其10天付7,000 元(本金7 萬元)利息之陳述為證據,乃審判權之行使,並無證據漏未審酌,而是否漏未調查聲請人有無貸與7 萬元,要非再審理由。

㈦確定判決認鍾應祥所借5 萬元、10萬元,每10 天付利息5,00 0元、1 萬元,聲請人稱依實際借貸日數計算,2 筆合計應有16萬元利息,要與該鍾某所稱共付息8 萬元不符,但查確定判決已記載借款期間,鍾某無力繼續支付利息(見原判決第1 頁),此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項。

㈧告訴人所借金額,歷次供詞不同,並非證據漏未審酌。

㈨告訴人所謂10萬元本票,是補開之擔保,原審採信告訴人此一供述,而未採信李敏達所謂該本票是借款所開立之證言,此為審判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㈩確定判決所謂聲請人共收告訴人8 萬元支票利息,與告訴人所謂每5 萬元10天收5,000 元利息之計算不符,但查付利息支票多係保證性質,預先開立,與實際應付利息不符,自可想而知,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乙、傷害部分

㈠告訴人是否具結,證據能力之有無,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㈡是否再傳訊鍾、李2 人,乃審判法院之職權,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及㈣,青光眼是否舊疾所引致,診療日期距傷害行為11天有無因果關係,是否向醫院函查,均是審判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而非卷內已存證據漏未審酌。

三、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FK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江泰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32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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