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鍾治漢律師
- 被告
- 甲○○ 男 二
- 被告
- 丙○○ 男 二
右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邀集丁○○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由乙○○自任會首,約定每人每會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方式標會,每月二十日開標,共計二十五會,第一會由丁○○以一萬四千元得標,丁○○需每月支付一萬四千元之會款予乙○○。嗣因丁○○無力支付上開會款,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至乙○○位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十一號住處,找乙○○商談此事,後丁○○因債務問題與乙○○發生口角,並以三字經大聲叫囂,經在場之甲○○、丙○○見狀制止而仍不停止後,丙○○與甲○○因不滿丁○○之態度,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以拳腳圍毆丁○○,三人即扭打在一起,致丁○○受有左眼腫脹、創傷及外傷性水晶體脫位併青光眼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寶建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甲○○、丙○○前開傷害證人丁○○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丁○○於偵訊時固指訴被告甲○○與丙○○有拿利器刺傷其眼睛云云,惟被告甲○○、丙○○堅決否認有拿利器刺向證人丁○○之眼睛,且依證人丁○○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載其受有左眼外傷性水晶體脫位併青光眼,疑視網膜剝離之傷害,而無法據此判斷該傷勢是因利器刺傷所致,是以,被告甲○○、丙○○是否持利器刺傷證人丁○○之眼睛,因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丁○○片面之指訴,且查無其他事證足以擔保其之指訴為真,是其上開所述即無可採。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丙○○所犯上開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丙○○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乘丁○○急需用錢周轉之際,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貸予丁○○五萬元,並由丁○○開立同額之本票交付予乙○○供作借款之擔保,放款時先扣除五千元,利息則以每十天支付五千元為計。另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貸予丁○○十萬元,並由丁○○及其友人李敏達為共同發票人,開立同額之本票交付予乙○○作為借款之擔保,放款時先扣除一萬元,利息則以每十天支付一萬元計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年息約相當於百分之四百之高利,丁○○共已繳利息十二次。後因丁○○無力繼續支付利息,乙○○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邀集丁○○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由乙○○自任會首,約定採每人每會以一萬元,外標制方式標會,每月二十日開標,共計二十五會,第一會由丁○○以一萬四千元得標,所標得會款中之二十三萬元則交給乙○○,以清償之前借貸之款項,丁○○則每月支付一萬四千元之會款予乙○○。嗣因丁○○無力支付上開會款,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至乙○○位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十一號住處,找乙○○商談此事,詎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要求與其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甲○○、丙○○毆打丁○○,致丁○○受有左眼腫脹、創傷及外傷性水晶體脫位併青光眼等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乙○○涉犯重利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犯上開重利罪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李敏達、曾月華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乙○○自承借款予丁○○之供述,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二九號卷宗內所附證人丁○○開立之五萬元借據、證人丁○○與李敏為共同發票人所開立之十萬元本票,及證人丁○○單獨開立之本票(五紙)連同前開與證人李敏達共同開立之本票(一紙),其本票金額共達三十三萬元,與被告乙○○供述之借貸金額不符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丁○○總共向我借二十三萬元,他是五萬元、五萬元、三萬元、十萬元分別陸續跟我借的,而兩次借五萬元他都分別實拿四萬九千元,一千元是利息,約定二、三個月清償完畢,但是他一直沒還我錢,也沒付我利息;後來我建議他參加我起的互助會,他標得的款項可以拿來還我錢,我就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會,共二十五會,每會一萬元會款,採外標制。丁○○與曾月華合標第一及第二會,各標得二十四萬元,丁○○標得之二十四萬元其中二十三萬元已用來清償欠我的借款,而九十二年八月份以前的會款他都有繳付,但自九十二年九月份以後的會錢他就沒付了,現在他只欠我會錢」(見本件偵卷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四六號第十一至十三頁)、「丁○○名義所開立之本票金額有二十三萬元,是因為有時候本票之付款期限過了,他沒有還錢,我就會叫他另外開一張本票給我,所以有些本票是重複的」(見本件偵卷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六號第二十頁)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丁○○固指訴被告乙○○向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偵訊時指述證人李敏達知悉此事,且證人曾月華也看到其拿過五千元利息給被告乙○○云云。惟被告乙○○已否認向證人丁○○收取年息約相當於百分之四百之高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又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偵訊時指稱其向被告乙○○借款十五萬元,且共開立三十九萬元之本票給被告乙○○,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偵訊時亦陳稱共向被告乙○○借款十五萬元,且前後開立三十八萬元之本票一情。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初指稱向被告乙○○借款二十八萬元,共分五次借等語,後又改稱分五次向被告乙○○借款,共借本金二十三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承上所述,證人丁○○於歷次偵訊時皆指述向被告乙○○僅借款本金十五萬元,惟於本院審理時卻初稱借款二十八萬元,後又改謂總共借款本金二十三萬元,且其於偵訊時證述開立予被告乙○○所有本票金額前後有三十九萬及三十八萬元兩不同說詞,顯見證人丁○○指訴之借款情事前後已有不符,是其所稱被告乙○○收取重利之一情是否屬實,誠為可疑。另按丁○○雖僅開立五萬元之借據一紙、單獨開立之本票五紙及與證人李敏達共同開立之本票一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二九號卷宗內所附之借據及本票,見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六號第三十三至三十八頁),本票金額共達三十三萬元,而與被告乙○○所述二十三萬元之借貸金額不符,然被告乙○○已於偵訊時供稱:「有時候本票之付款期限過了,他沒有還錢,我就會叫他另外開一張本票給我,所以有些本票是重複的」(見本件偵卷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六號第二十頁)等語,核與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偵訊時指稱其若在該還利息之日期繳不出錢來,被告乙○○就叫其再另外開立本票一情相符,是以,本票金額自因上開重複開立之情形而與實際借貸金額不相符合,故不得以本票金額總計為三十三萬元而認定被告乙○○所為貸與證人丁○○共二十三萬元之供述不可信,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再者,證人丁○○雖於偵訊時證稱證人李敏達知悉被告乙○○收取重利之情事,且證人曾月華曾看見其拿五千元利息給被告乙○○等語,惟證人李敏達於偵訊時證稱:「(知否證人丁○○有無每十天還五千元給被告乙○○之情形?)我沒有看到,但證人丁○○常常向我借二千元或三千元,我問他原由,他說每十天要繳五千元利息給被告乙○○」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二十九頁),證人曾月華於偵訊時則證稱:「(知否證人丁○○有向被告乙○○借錢?)我不知道,我只有聽到證人丁○○說每十天還一次五千元」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三十七頁),是前開證人李敏達與曾月華證述之情節,皆為聽聞證人丁○○之陳述而來,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自均不得據為認定被告乙○○涉犯重利犯行之裁判基礎。
(三)綜上所述,此被告涉犯重利犯行部分,因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丁○○片面之指訴,且無其他事證足以擔保其之指訴為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法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片面指訴而遽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
四、被告乙○○涉犯普通傷害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犯上開傷害罪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之指訴,被告甲○○、丙○○之供述,及證人丁○○所提出之寶建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人,也不是本件傷害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等語。
(二)經查,證人丁○○雖指稱事發當天被告乙○○叫其繳錢,其因沒錢可給被告乙○○,被告乙○○就手一揮後,另被告甲○○、丙○○隨即過來打伊,被告三人是預謀傷害伊的一情。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丙○○當天要去釣蝦,從被告乙○○店前經過,要約她一起去,就上二樓在那裡泡茶等她。當時證人丁○○進來之後,他就口氣很不好的跟被告乙○○大聲講話,被告丙○○說你不要這樣,他說關你們什麼事,被告丙○○就過去先打他,我後來也過去打他。被告乙○○有過去把我拉開」、「(打人是否出於預謀?)我們沒有預謀,我們又不認識他,完全是因為他說話口氣跟態度不好,一直罵人,跟他講不要這樣又不聽」、「(被告乙○○是否確實有拉你?)是的,她叫我們不要打了」、「(被告乙○○當時有沒有教唆或是暗示你們毆打證人丁○○?)沒有」等語,且證人丙○○亦於審理時證述當天係因證人丁○○上樓後就一直罵三字經,經其與被告甲○○制止後,證人丁○○還對其等罵三字經,後來就打起來,被告乙○○則在旁勸架,並有拉被告甲○○,她從頭到尾都沒有事先叫其過來或是指揮其打證人丁○○等情。亦即被告甲○○、丙○○皆證述其等毆打證人丁○○,係因見證人丁○○當天晚上與被告乙○○談話時,態度口氣不佳,且以三字經大聲叫囂,故對證人丁○○心生不滿,而臨時起意毆打證人丁○○,並非受被告乙○○命令或指揮毆打他。是以,本件被告乙○○是否要求被告甲○○、丙○○二人毆打證人丁○○,因除證人即告訴人丁○○片面臆測之詞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憑佐,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無法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被告乙○○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足證明被告乙○○有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法合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