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2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2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8 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4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曾經收受乙○○所持有由蔡春茂所開立之本票32張,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以90年度上字第175 號審理返還借款案件於民國90年9 月13日作證時,於具結後,對於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乙○○是否有拿本票給你交給對方?)沒有」云云,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
⑴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係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本案告訴人乙○○94年4 月14日偵查中之指述未經具結,依法無證據能力。
⑵法務部調查局94年1 月26日之調科南字第09400030580 號測謊報告書1 紙,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屬身分犯,自以為虛偽陳述時,具有證人、鑑定人、通譯等身分為限。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此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而刑法上偽證罪之成立,以證人具結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負偽證罪責,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 條第4款 、刑法第168 條之規定自明(90年度台上字第7010號)。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偽證罪嫌,無非以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90年度上字第175 號乙○○、蔡春茂返還借款一案90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起訴書誤載為審理筆錄)、甲○○之證人結文、證人即告訴人乙○○94年4 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本院民事庭90年度上字第175 號返還借款案90年9 月13日民事庭法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乙○○是否有拿本票給你交給對方?)沒有。」等語,然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行為,辯稱:伊確實沒有跟乙○○拿32張本票,乙○○交一個信封給伊,伊沒有打開看就交給蔡春茂,有聽蔡春茂跟他的會計說10張沒錯,但伊沒有過去看,只知道這樣而已,就當時測謊是自己要求要去測的等語(本院卷64頁、77頁)。
(三)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以及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3 款: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1 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第2 項規定: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均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處罰之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故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均規定
人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所述之抉擇之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證人若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依法原得拒絕證言;若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之規定,告知證人有該等權利,逕命具結、供述,因證人得免自證己罪之權利已被剝奪,證人所為之供述,即非適法之證據,應不得採為認定證人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又觀民事訴訟法第314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有同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祇係『得』不令其具結,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4 款所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不同。而在民事事件中到場為證人,關於證人之權利及義務,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民事訴訟法有關人證之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不得令其具結之明文。故證人如有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固得行使其拒絕證言之權利,其不拒絕證言,且經具結,而符合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固即應令負偽證罪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判決參照)。惟按證人於具結前,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其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仍不能依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論科,有司法院27年院字第1749號解釋可參。是漏未踐行上開程序,即不能以偽證罪論處。而告以得拒絕證言,亦係法定應予踐行之程序,攸關證人拒絕陳述之權利及是否因陳述而受偽證之處罰,自同屬使證人知悉如何情況下須負偽證罪責之前提事實,若證人知悉不實陳述可能遭受偽證罪之訴追,自可選擇拒絕證言,亦即此時其於法律上有不陳述之自由。且以人性防禦本能觀之,未使證人瞭解得拒絕證言,即強令其就上開事項據實陳述,而無不陳述之自由,亦有違期待可能性。除非該證人已確實明白可能受訴追之結果,仍願意選擇不拒絕證言,而為不實之陳述,方得令其負偽證之罪責。
(四)經查被告甲○○自始否認有收受告訴人乙○○交付之本票32張,與乙○○各執一詞,而證人蔡春茂於87年2 月4 日偵查中則具結證稱:來拿3 張支票的人(即被告甲○○)沒有退還蔡春茂先前所開出的本票等語(86年度偵卷第21732 號第111 頁)。則在蔡春茂已經否認被告曾有轉交該32張票據之情形下,如被告於民事庭作證時證稱有收到乙○○交付之32張票據,而其竟然未轉交該票據予蔡春茂,則不啻自曝其有侵占該32張票據之犯行,難脫侵占干係,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要件。易言之,被告若在此侵占犯罪行為,尚未受追訴、處罰前,以證人身分於上開民事事件程序中到場具結,如未為未收到乙○○交付之票據之前開陳述,則無異必須證明自己有侵占票據之犯行,果是,則足使其受刑事侵占罪之追訴、處罰,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本得拒絕證言,且依同法第307 條第2 項亦明白規定,
175 號審理乙○○、蔡春茂返還借款一案,於90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訊問時,法官於命甲○○具結作證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0 7條第2 項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始發生具結之效力,殆無疑義。惟審之本院90年度上字第175 號返還借款一案,於90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均僅記載「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朗讀結文具結」字樣,觀諸上揭筆錄記載內容,並未見記載已履行告知證人即本件被告甲○○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已違反具結前之告知義務,參照前開說明,自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既為不發生效力之具結,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從而即與偽證罪「供前或供後具結」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無從課以偽證罪之處罰。
五、原審認被告被訴偽證罪嫌,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