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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正雄黃壽燕陳啟造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4 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9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明知槍枝主要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93年7 、8 月間,基於寄藏之犯意,在屏東市歸來地區,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貫通槍管1 支後,無故持有並藏放在屏東縣高樹鄉○○路6 號住處,嗣於93年10月5 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槍管1 支。認被告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零件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之自白、扣案槍管1 支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分為主要論據。被告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本院於準備程序訊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槍管是我哥哥邱士元的,我不知道他把槍管藏在家裡,警方到家裡來搜索,在我的外套裡面搜出那把槍管以後我才回到家裡的,當時我哥哥並不承認槍管是他的,是我自己主動替他頂罪,才說槍管是我的,當時我以客家話與我哥哥交談,搜索之警員聽不懂。」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被告之自白雖可作為犯罪證據,然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持有扣案槍管一情無誤,惟其供稱槍管係由綽號「許仔」之許明安交付一節,已為證人許明安所否認,該證人甚至表示不認識被告(見93年偵字第4987號卷第19頁),故被告自白之槍管來源已有可疑。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被搜索地點「是以前住址,現在沒有住在那裏」(93年偵字第4987號卷第4 頁); 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上所載受搜索人亦非被告甲○○,而係其胞兄邱士元(見警卷第1 頁搜索票影本)。由此可知警方當時獲得之情資,均認邱士元為持有槍械之人,且為受搜索地之現居住人,而事後果然亦在受搜索地點扣得槍管1 支,足證警方取得之情資無誤,則如何能僅以被告之自白,推翻前揭情資,遽認扣案槍管為被告所有,而與邱士元毫無關係。足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尚乏充分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難以遽採。

㈡再者,證人邱士元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就扣案槍管為其所有,被告甲○○於當時在場向其表示願為其頂替罪行,故向員警謊稱自己為槍管持有人,因當時被告係以客家語與其交談,故員警並未察覺等情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經核與被告所辯內容大致相符。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請求傳訊實施搜索之員警乙○○○及丙○○,但丙○○已死亡 (見本院卷附退回之郵件記載), 自無從詰問,茲據乙○○○結證稱: 「我是原住民,非客家人,不諳客家語,同時執行搜索之其他同事亦非客家人。查獲之後,證人邱士元亦有到場,與被告甲○○有交談。」等語。足徵執行搜索之員警不知被告甲○○與證人邱士元當時之交談內容。且證人邱士元於本件查獲當時確有另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67頁),則其為避免將來遭受法院更為不利之判決,遂同意被告頂替罪行,其動機亦合於情理。堪認證人邱士元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可以採信。

㈢依上說明,被告之自白既非可採,證人邱士元又已就其為扣案槍管持有人一節結證屬實,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有槍管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被告為圖使犯人隱避,於本件之警詢及偵查程序中頂替邱士元,所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嫌; 及證人邱士元持有槍管,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持有槍枝零件罪嫌,均應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4 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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