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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5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莊飛宗曾逸誠黃憲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告人
甲○○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 5月29日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雖於民國93年11月 5日與少年陸昭呈等3 人,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惟該案犯罪事實自始自終均由陸昭呈一人所為,然原審法院僅以薄弱的證據及目擊證人模稜兩可的證言下,認定抗告人參與犯案,進而致使抗告人之緩刑宣告遭撤銷云云。

二、按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雖對行為人較不利,惟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是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撤銷緩刑均應依新法規定,故就撤銷緩刑而言,並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合先敘明。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三、經查:抗告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281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同年3 月17日確定在案。而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95年2 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8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所為確已合於刑法第75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已甚明灼。原審法院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之緩刑宣告,於法自無不合。然抗告人所執事由,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84號竊盜案件實體上之抗辯,惟該案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就此實體上之爭點,自係無從審酌;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憲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57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