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重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4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賣予他人,易成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於93年2 月5 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某不詳公園內,與鐘福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59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1號案件判處1年4月確定)約定以新臺幣約1500元之價格出售郵局帳戶(含金融卡)之後,甲○○旋於翌日前往臺北縣三重正義郵局申設第000000-0(局號)0000000-0(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取得該帳戶存摺(含金融卡)後,即前往上開公園內,將之交付鐘福來,鐘福來則再將之交付陳銘輝,陳銘輝再交付何朝明、侯全安詐欺集團(陳銘輝、何朝明、侯全安三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616、5529、64 80、6697、683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年6月、5年),供其從事刮刮樂詐財使用。嗣何朝明詐欺集團於93年2月26日凌晨零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34號等處為警查獲,經警清查扣案之存摺帳戶,發現有被告之上開存摺、金融提款卡、印章,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起訴時之戶籍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路8號6樓之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其偵查中向檢察官陳報之居所為臺北縣三重仁愛街125巷7號3樓,戶籍遷入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前,係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01巷10弄17號,有偵查卷宗可稽;另檢察官起訴販賣存摺地點則在臺北縣三重市某不詳公園內,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則稱:係在三重市的大智公園等語(原審卷第53頁,95年2月15日訊問筆錄參照);再依卷證資料,被告之存摺、提款卡等雖係在高雄市○○區○○路134號等詐欺集團侯全安、何朝明、陳銘輝等人之處所發現,但被告之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為上開詐欺集團利用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作為常業詐欺犯行之工具,又無證據證明有何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存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情事,則被告販賣存摺及金融卡縱涉有不法,但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以及其犯罪行為地,均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至其犯罪結果地,則不明,是本案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原審並無管轄權;乃原審竟為實體之審理,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審判決無罪認事用法顯然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本案原審既無管轄權而不應為實體審理,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管轄錯誤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