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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陳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4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47 、13086 號,移送併辦:同署94年度偵字第18115 號、94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同署94年度偵字第5535、28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及其應執行刑撤銷。

丙○○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有違反電信法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括犯意,連續⑴於民國94年5 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28之43號旁,竊取丁○○○○所有之車號QAV-225 號輕機車1 輛;⑵於94年6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附近某處,見乙○○○所有之車號WFT-739 號輕機車鑰匙未取下,即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該車;⑶於94年6 月23日9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901 號前,見戊○○○所有之車號VYH-138 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啟動該機車電門竊取該車;⑷於94年8 月14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327 號前,竊取己○○○置於機車踏板上之手提包1 個(內有Bird牌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新台幣(下同)約5,000 元);⑸於94年9 月30日16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清村九如橋養雞場附近,見林月香所有之車號ZZF-866 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該車;⑹於94年10月23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453巷31號前,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凶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 把,啟動甲○○所有之車牌NA 2-850號機車電門竊取該車;⑺於94年10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6 巷10號前,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凶器之板手1 把,竊取劉美雲所有之車號NC6-676 號車牌1 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牌NA2-850 號機車上。嗣⑴於94年5 月27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號QAV-225 號機車,在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村椰樹東巷89號前為警查獲;⑵於94年6 月5 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街36號前(孟駿市場內),騎乘竊得之車號WFT-739 號機車搶奪庚○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後(搶奪部份業經判決確定),隨即為庚○與路人合力制伏,而為警查獲;⑶於94年7 月9 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號VYH-138 號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村○○道路時為警查獲;⑷於94年8 月14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68巷4 號為警查獲;⑸於94年10月13日下午4 時5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號ZZF-866 號機車,在高雄縣大樹鄉九堂村湖底一巷13號前為警查獲;⑹於94年10月27日晚上7時35分許,騎乘竊得之懸掛車號NC6-676 號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張簡再添,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28 巷14號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戊○○○、己○○○、林月香、甲○○;證人陳麗卿、辛○○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贓物領據2 紙、現場及贓物之照片21幀在卷可稽,並有鑰匙3 支扣案可資為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編號⑴、⑵、⑶、⑷、⑸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事實欄編號⑹、⑺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5 次竊盜犯行及2 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本件檢察官雖起訴普通竊盜罪,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加重竊盜罪。又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所載編號⑸之竊盜犯行及編號⑹、⑺之加重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有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編號⑸之竊盜犯行及編號⑹、⑺之加重竊盜犯行(即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以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併與審究,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連同其應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生,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並戕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3 支雖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94年3 月14日審理筆錄),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 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8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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