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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王憲義李璧君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7 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叁支、吸管藥鏟壹支及夾鍊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 月16日止,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103 號居所,以將毒品海洛因以加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2 、3 日施用1 次。嗣於95年4 月17日16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所,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而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3 支、吸管藥鏟1 支及夾鍊袋2 只。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上訴人甲○○為警採尿經送鑑定結果,有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4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其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吸管藥鏟1 支及夾鍊袋2 只扣案可資佐証,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均因沾有毒品殘渣而呈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7 月24日檢驗報告6 份附卷可按,足認上訴人甲○○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上訴人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 年7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上訴人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証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訴人甲○○施用毒品海洛前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甲○○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上訴人甲○○行為後,本件論罪所適用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上訴人甲○○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甲○○施用毒品期開是自95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4 月16日止,原審認上訴人係施用毒品至95年4 月14日止,尚有違誤,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認定吸毒期間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甲○○業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已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勒戒之美意,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施用毒品期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之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3 支、吸管藥鏟1 支及夾鍊袋2 只,因與所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張盛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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