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訴字第2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7 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18日第二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5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40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8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曹烜偉係於民國95年5 月24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民國95年6 月8 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