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同年6 月17日入監服刑,於84年9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下稱第一次假釋)出監;嗣於85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第一次假釋遂被撤銷接續執行殘刑,於85年7 月19日入監執行,於89年2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下稱第二次假釋)出監;末因施用毒品,致第二次假釋亦遭撤銷,而於90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殘刑期間本僅為1 年5 月又29日,但其中於91年2 月19日至同年10月31日乃係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枝,竟自90年10月底或11月初某日起,在高雄市左營區埤北里24鄰舊城巷81號之1 住處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志仔」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改造手槍)1 把,並將之置放在其上開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4年9 月15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6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把。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自90年10月底或11月初某日起,至94年9 月15日晚間8 時20分許為警察查獲時止,始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惟矢口否認對於該槍具有殺傷力一節有所認識,另也否認其具有持槍之犯意,並辯稱:「志仔」把上開改造手槍拿給我時,只跟我說那是玩具槍,且未附彈匣,另扳機、卡榫也已脫落而沒有辦法固定在槍枝上,何況我也不知到哪裡可以找到適當的改造子彈,是以我根本不知道該槍經過改造而具有殺傷力,我只是把它當作一個裝飾品;至於94年9 月15日晚間,我原是想要把該槍拿到別處丟棄,才會為警察查獲身上帶有該槍,我並無持槍之犯意云云。
(一)被告自90年10月底或11月初某日起,至94年9 月15日晚間8時20分許,始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且有上開改造手槍1 把扣案可稽,足認被告關於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近4 年之所述,合於真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上開改造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且扳機等主要組成零件齊備,並可掛附於槍身之適切位置上,有該局94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0940149307號槍彈鑑定意見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又扳機等主要組成零件既可附掛於槍身之適切位置,顯即具有正常使用之功能,尚不因其或未能緊密附著致有脫落可能而異;另彈匣之功能乃在於自動給彈,與子彈是否能順利擊發並無相關,是以此項欠缺,本亦無礙於持槍者改以手動方式裝填子彈擊發使用;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礙於前揭上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專業認定至明。
(三)前揭槍彈鑑定意見書暨所附照片另清楚顯示:上開改造玩具槍之槍管通暢,則稍具槍枝基本常識之人,對於該槍與一般市面販售之實心槍管玩具槍迥異,而顯然經過改造,可能足供用以發射子彈殺傷人一節,均應有所預期,被告既自陳因曾服兵役而對於槍枝構造有所研究,並曾拆卸過上開改造手槍,另也曾以之試打玩具底火等情(本院卷第38、22頁),則其對於該槍曾遭改造而具有殺傷力乙節諉為不知,孰能置信?末參諸前已認明之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近4 年,且屬主要組成零件之扳機雖未能緊密附著於槍身,惟並未因此遺失,堪信被告對該槍之保管妥為周密,並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一再陳稱:其為警查獲時,適巧要將上開改造手槍拿往別處丟棄,亦即被告有刻意另擇他處而欲丟棄上開槍枝之事實,也可堪認定;則被告若僅將該槍以一般之玩具槍或裝飾品視之,而不知該槍業經改造而具有殺傷力,焉可能先是妥為保管長達數年之久、繼又刻意挑選丟棄處所?綜上,已足認被告對於該槍業經改造而具有殺傷力一情有所認識,其執該槍欠缺彈匣,且扳機、卡榫等零件無以固定於槍身,另亦欠缺覓得適宜改造子彈之管道等節,抗辯其不知該槍具有殺傷力,並進而推稱其並無持槍犯意,均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四)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近4 年,且對於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有所認識等節既均如前述,則其確有持槍之犯意甚明,至被告事後雖有丟棄之意,尚無礙其原確有持槍犯意之認定;又被告既在確實丟棄上開改造手槍前即為警察查獲,是以本案也不生被告自行中止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之問題,爰併指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自被告最初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自90年10月底或11月初某日起迄至被查獲之94年9 月15日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雖曾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月28日生效(90年11月14日、93年6 月2 日之2 次修正,無關於本案之論罪法條),惟持有改造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條例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核被告所為,乃係違反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至被告於90年11月20日起至93年3 月5 日止,雖因刑之執行等故而持續受公權力之拘束致人身自由遭受限制,惟被告對上開改造手槍之持有行為,並未因而中斷,而僅係實質支配力較為鬆弛,也併指明。又被告曾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同年6月17日入監服刑,於84年9 月22日因縮短刑期第一次假釋出監;嗣於85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第一次假釋遂被撤銷接續執行殘刑,於85年7 月19 日 入監執行,於89年2 月3 日因縮短刑期第二次假釋出監;末因施用毒品,致第二次假釋亦遭撤銷,而於90年11月20 日 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自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93年1 月24日起至本案查獲之94年9月15 日 止,猶仍繼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係屬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17 號、89年度臺上字第3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值此槍彈氾濫時機,所為自對社會治安存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且被告持有槍枝之期間近4 年,為期甚久,及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顯然欠缺悔過真意,惟念被告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改造玩具槍1 把,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自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