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六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八一一號,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寄藏手槍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如受託寄藏手槍之時間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寄藏行為繼續至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條文論處,貴院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本件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接受已滿十八歲之年籍不詳男子林政達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彈藥。迄八十七年二月八日晚六時二十分許,被告始被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支。
又迨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晚十時十五分許,被告因持上開改造四五手槍一支擊打陳炳鈞而經警偵知上情。被告雖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前之八十五年五月間受託寄藏改造手槍,惟其行為繼續至該條例修正公布後之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及同年六月十四日,揆之前引決議,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應適用修正後第十一條第四項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詎原判決竟以行為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並與無故寄藏彈藥罪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修正前無故寄藏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
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受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四五手槍各一支,無故予以寄藏,經警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先後查獲等情。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寄藏上開槍枝之行為繼續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六日生效),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乃原判決竟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此項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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