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3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87號),提起上訴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併辦(原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乙○○處有期徒刑貳年。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14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甲○○曾於9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1年8 月6 日以90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緩刑3 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乙○○、丙○○、甲○○3 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緣因乙○○於94年1 月間曾受劉振宏之委託回填其向王向陽購買之高雄縣仁武鄉○○○段229-3 地號土地(原所有人為王向陽,係分割自同段229-1 地號土地,位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路獅龍橋獅龍溪畔)。嗣乙○○竟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94年1 月26日起,擅自將鄰地即高雄縣仁武鄉○○○段229-1 地號土地提供予他人回填廢棄物,並自同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6,000 元(起訴書誤認為1,000 元)之代價,僱用有共同犯意之甲○○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進行回填掩埋廢棄物;另自同年月28日起,以每日1,500 元之代價,僱用具有共同犯意之丙○○在上開土地負責灑水、掃地及指揮車輛進出之現場工作。而丁○○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毛」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上揭規定之犯意聯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於同年2 月4 日16時許,依「大毛」指示駕駛高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高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01-GL號砂石車,以每車次1,500 元之代價,前往高雄縣橋頭鄉甲圍村某工地受託載運大量之廢塑膠袋、水泥紙袋、廢木材及廢板模等一般廢棄物,並經乙○○之允許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上開砂石車至上開高雄縣仁武鄉○○○段229-1 地號土地,經丙○○在旁指揮,將上揭廢棄物傾倒棄置,再由甲○○駕駛其所有之CATE120 型挖土機予以掩埋回填之際,適為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以上簡稱南區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以下簡稱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當場查獲丙○○、丁○○2 人,甲○○則趁隙逃逸,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挖土機1 部,警方再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又丁○○承上開違反前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同一持續犯意,即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先後於94年11月28日上午6 時許、94年11月29日上午9 時許,駕駛高山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225-G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受綽號「阿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俗稱「土蟲」之非法廢棄物處理仲介業者委託,各以1,700 元、2,500 元之代價,依序自高雄市左營區、高雄縣仁武鄉等處工地,將內含廢棄建築模板、包裝水泥紙袋、塑膠材質石灰袋、便當袋、塑膠管、廢磁磚、挖除路面碎塊等雜物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屏東縣里港鄉○○○段第106 之4 地號,登記為不知情之柯秋菊所有之土地上傾倒,而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旋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國土保持暨油品查緝專案小組」,於94年11月29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現場當場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就蔡聰敏部分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惟經本院以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而公訴不受理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自94年1 月26日起,以每日60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甲○○駕駛挖土機在前開土地進行掩埋,及自同年月28日起,以每日1,500 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丙○○在前開土地擔任灑水、掃地及指揮車輛進出等工作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丙○○則坦承其自94年1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乙○○,在前開土地負責打掃、灑水及指揮車輛進出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甲○○則直承其自94年1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乙○○,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在前開土地進行土地填平工作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丁○○則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94年2 月4 日16時許,受「大毛」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201-GL號砂石車,以每車次1,500 元之代價,前往高雄縣橋頭鄉甲圍村某工地載運廢塑膠袋、廢建築材料、廢木材及廢板模等一般廢棄物後,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砂石車至上開土地棄置,並由被告甲○○將前開廢棄物掩埋;及先後於94年11月28日上午6 時許、94年11月29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號225-G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受綽號『阿炳』之成年男子委託,自高雄市左營區、高雄縣仁武鄉等處工地,將內含廢棄建築模板、包裝水泥紙袋、塑膠材質石灰袋、便當袋、塑膠管、廢磁磚、挖除路面碎塊等雜物之廢棄物,載運至屏東縣里港鄉○○○段第106 之4地號(起訴書誤載為同段106 之2 地號)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僅同意上開土地供人堆置營建土方,不同意丟棄廢棄物,被告丁○○丟棄廢棄物事我並不知情,被告丁○○是在我下班後去傾倒廢棄物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是在現場負責掃地、澆水,車進來負責指揮車子,被告丁○○開卡車進來倒,我跟他比說倒到後面去,並不知道被告丁○○所載運的是廢棄物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受僱於被告乙○○,因被告乙○○說前開土地可以倒廢土,我以為在該土地倒廢土是合法的,而被告丁○○載運廢棄物至案發現場時,我已經於5 點下班了,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我僅是受雇主「大毛」之指示載運,我只是賺取運費而已,他們有表示土地係合法的;至於94年11月28日上午6時許及94年11月29日上午9 時許為警查獲之所載運物,係泥土並非廢棄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自94年1 月26日起,提供高雄縣仁武鄉○○○段229-1 地號土地供人回填,被告乙○○並自同日起,以每日6,000 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甲○○駕駛挖土機在前開土地進行掩埋處理,及自同年月28日起,以每日1,500 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丙○○在前開土地負責灑水、掃地及指揮車輛進出之現場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互符合,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丁○○於94年2 月4 日16時許,駕駛高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01-GL號砂石車,以每車次1,500 元之代價,前往高雄縣橋頭鄉甲圍村某工地載運廢塑膠袋、廢木材及廢板模等一般廢棄物,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砂石車至前開土地,經被告丙○○在旁指揮,將上揭廢棄物傾倒棄置,並由被告甲○○駕駛其所有之CATE120 型挖土機予以掩埋之際,適為南區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查獲丙○○、丁○○2 人,被告甲○○則趁隙逃逸,並扣得甲○○所有之挖土機1 部等情,已據證人即環保警察第三中隊員警林昆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2 月4 日我們排了一天的勤務,早上8 點多就到現場附近山上的高點以望眼鏡監控,傍晚約5 點半看到有卡車載運廢棄物到現場傾倒,卡車司機(按指被告丁○○)有跟進場指揮的人(按指被告丙○○)及怪手司機(按指被告甲○○)交談,我們研判是叫被告丁○○倒在哪裡,我們發覺有一般廢棄物,所以我們就進行取締,監控過程中也有好幾台車來倒,但是因為我們在遠處不能確定是廢棄物還是營建土方,所以沒有出面取締;另外3 位同事進去取締時,怪手司機跑掉了,被告丙○○有在現場,當天監控過程中被告乙○○有來現場走來走去,好像來巡現場,但是取締時他不在場;我們監控時有看到怪手司機把被告丁○○倒下的廢棄物填平,後來我們從山上下來時,怪手司機就從旁邊小路跑掉了;被告丁○○所載運的是一些廢棄的塑膠袋、建築材料、木材、板模等,幾乎整車都是廢棄物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05 頁至第10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95年8 月28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94年2 月4 日被告查獲時,我是正馳交通公司的卡車司機,是車頭「大毛」用電話告訴我載至案發現場傾倒,傾倒地點是被告丙○○指揮我開進去倒,我倒完開出去後,被告丙○○有進來,倒完後我就走了,後來是被環保警察攔查才開車回來照相等語(見原審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相互符合;復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三字第0940003780號卷第20頁至第26頁);此外,復有挖土機1 部扣案可佐(已發還於被告甲○○),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乙○○固辯稱:伊僅同意提供土地供人堆置營建土方,不同意丟棄廢棄物,被告丁○○丟棄廢棄物,伊並不知情,被告丁○○是在我下班後才去傾倒廢棄物云云,惟查:
⑴證人王向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初高雄縣仁武鄉○○○段229-1 地號土地是我所有,我委託楊金象出售,沒有特別要求整地,因為這是農地,要用農地買賣須維持原來的樣子,只能除草不能加工,我是要賣農地,所以不需要回填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4 頁至第156 頁),核與證人楊金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未委託被告乙○○整理高雄縣仁武鄉○○○段229-1 地號土地,我也沒有請他做除草等其他工作,我發現被告乙○○找卡車要來倒,我有阻止他整地。被告乙○○在那邊整地都沒有經過我的授權,也沒有約定,我也沒有付給他任何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 頁至第159 頁),相互符合。又證人劉振宏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曾於93年間向王向陽買從高雄縣仁武鄉烏材林229-1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的800 坪土地(即229 之3) ,當初買的土地有凹地,約於94年1 月間,我委託楊金象幫忙買土處理回填的工作,我總共向楊金象買了5 萬元的土,於94年1 月26日簽備忘錄時土已經填好了,所以我才給楊金象錢,本來還要請楊金象做後面級配部分,但是後來沒有請他做,我是在填完5 萬元的土地,隔了幾個月再請其他人填土,94年1 月26日付錢前,土已經回填完了,不可能於1 月26日後在我的地上填土,因為我也沒有再付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至第47頁、第62頁),核與證人楊金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回填王向陽賣給劉振宏的高雄縣仁武鄉○○○段229-3 地號土地,劉振宏向被告乙○○買5 萬元的土方,於94年2 月4 日被查獲時,5 萬元的土已經填完了,這部分跟被查獲部分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 頁至第159 頁、卷㈡第60頁),亦相符合。顯見被告乙○○於被查獲當時,並未經授權而擅自回填高雄縣仁武鄉○○○段229-1 地號土地,甚為明確。
⑵被告乙○○於94年2 月4 日本案被查獲前即曾提供高雄縣仁武鄉○○○段229-1 地號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乙節,業據證人楊金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94年2 月4 日被查獲前,在94年1 月29或30日其中1 天,發現被告乙○○在高雄縣仁武鄉○○○段229-1 地號土地有叫卡車載廢棄物來,含板模、瀝清等,我剛好到場,只倒一些廢棄物,我馬上阻止他,叫他清出來;我阻止被告乙○○傾倒廢棄物,被告乙○○則說,如果沒有回填廢棄物,他沒有辦法生存。94年2 月4 日被查獲後,被告乙○○有來拜託我,請地主出來承認是我們願意讓他倒,只要罰幾萬塊錢就沒有事情了,我回答說不可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 頁至第160 頁)。證人即環保警察第三中隊員警林錫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2 月4 日取締前一天晚上我到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有廢棄物沒有掩埋完全的現象,研判現場有倒廢棄物的情形,所以隔天才排一整天的勤務去監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 頁)。另證人林昆男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2 月4 日執行本案取締前2 、3 天,我們就有到現場看過,現場有兩塊窪地,一塊在前面,一塊在後面,我們先去查看廢棄物的量是否有增加,發現一般廢棄物量有增加;2 月4 日我們就排了一天的勤務去現場監控,當日查獲被告丁○○載運一些廢棄的塑膠袋、建築材料、木材、板模等,幾乎整車都是廢棄物,被告丁○○傾倒之前,現場也有跟被告丁○○所倒差不多內容物的廢棄物。因為他們把廢棄物倒進去後,會用好的土覆蓋,所以沒有辦法判斷現場已經倒了多少廢棄物,被告丁○○傾倒之前,現場廢棄物已經有用怪手整平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5 頁至第107 頁)。而證人林錫敏、林昆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與被告乙○○等4 人並無宿怨,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誣指被告乙○○等人犯罪之理;況證人林錫敏、林昆男證述之情節,亦與證人楊金象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證人林錫敏等人前開證言應屬可信。是以,被告乙○○於94年2 月4 日本案被查獲前,即曾提供前開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乙節,亦堪認定。
⑶被告乙○○自94年1 月26日起,提供高雄縣仁武鄉○○○段229-1 地號土地供人回填,並自同日起,以每日6,0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甲○○駕駛挖土機在前開土地進行掩埋處理,及自同年月28日起,以每日1,500 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丙○○在前開土地負責灑水、掃地及指揮車輛進出之現場工作等情,惟被告乙○○並未經王向陽或楊金象授權回填前開土地,均如前述,則被告乙○○於未取得授權之情形下,豈可能願每日支出7,500 元,僱用被告丙○○、甲○○處理前開土地回填相關事宜,並以有利用價值之營建土方回填前開土地,顯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乙○○顯係提供前開土地供回填廢棄物,以賺取利潤,並僱用被告丙○○、甲○○於上開土地處理回填廢棄物乙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乙○○自94年1 月26日起,提供高雄縣仁武鄉○○○段229-1 地號土地供人回填,被告乙○○並自同年月28日起,以每日1,500 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丙○○在前開土地負責灑水、掃地及指揮車輛進出之現場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丙○○本院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丁○○於94年2 月4 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01-GL號砂石車,前往高雄縣橋頭鄉甲圍村某工地載運廢塑膠袋、廢建築材料、廢木材及廢板模等一般廢棄物,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上開砂石車至前開土地,經被告丙○○在旁指揮,將上揭廢棄物傾倒棄置,並由被告甲○○駕駛其所有之CATE120 型挖土機予以掩埋之際,適為南區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查獲被告丙○○、丁○○2 人等情,業如前述,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丙○○固辯稱:被告丁○○開卡車進來倒,我跟他比說倒到後面去,並不知道被告丁○○所載運的是廢棄物云云。惟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毛」用電話告訴我載至案發現場傾倒,傾倒地點是被告丙○○指揮我開進去倒,我倒完開出去後,被告丙○○有進來,倒完後我就走了,後來是被環保警察攔查才將車開回來照相等語(見原審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則被告丙○○既指揮被告丁○○進入傾倒,則自可事先檢查被告丁○○所載運之物為好土或廢棄物;況且被告丁○○傾倒廢棄物完畢後,被告丙○○亦可知悉被告丁○○傾倒廢棄物,其未質疑為何傾倒前開廢棄物,反而任令被告丁○○開車離開現場,顯見被告丙○○同意被告丁○○傾倒廢棄物乙節,甚為明確。是被告丙○○辯稱:不知道被告丁○○所載運的是廢棄物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乙○○自94年1 月26日起,提供高雄縣仁武鄉○○○段229-1 地號土地供人回填,被告乙○○並自同日起,以每日6,000 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甲○○駕駛挖土機在前開土地進行掩埋處理工作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上開事實,堪認認定。
⒉被告丁○○於94年2 月4 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01-GL號砂石車,前往高雄縣橋頭鄉甲圍村某工地載運廢塑膠袋、廢木材及廢板模等一般廢棄物,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上開砂石車至前開土地,經被告丙○○在旁指揮,將上揭廢棄物傾倒棄置,並由被告甲○○駕駛其所有之CATE120 型挖土機予以掩埋之際,適為南區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查獲被告丙○○、丁○○2 人,而被告甲○○則趁隙逃逸,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挖土機1 部等情,業如前述,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甲○○固辯稱:被告丁○○載運廢棄物至案發現場時,我已經下班了,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已自承:94年2 月4 日17時30分許,查獲被告丙○○、丁○○時,我當時正在開怪手整地,警方進入時,我有在現場,剛要下班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三字第0940009052號卷第14頁),是被告甲○○已坦承其確有將被告丁○○載運之廢棄物填平之事實明確。核與證人林昆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傍晚約5 點半看到有卡車載運廢棄物到現場傾到,卡車司機(按指被告丁○○)有跟進場指揮的人(按指被告丙○○)及怪手司機(按指被告甲○○)交談,我們研判是叫被告丁○○倒在哪裡,我們發覺有一般廢棄物,所以我們就進行取締,我們進去取締時,怪手司機跑掉了。我們監控時有看到怪手司機把被告丁○○倒下的廢棄物填平,後來我們從山上下來時,怪手司機就從旁邊小路跑掉了等語,相互符合。再者,依當日所拍攝之照片4 張(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三字第0940003780號卷第25、26頁)所示,當被告丁○○倒車傾倒廢棄物時,被告甲○○(穿著藍色衣服)與被告丙○○(穿著白色衣服)在旁交談,並於被告丁○○倒車傾倒廢棄物完畢後,再駕駛怪手將廢棄物推平;而該穿著藍色衣服者,即是被告甲○○之事實,亦為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09 頁),是被告甲○○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辯稱:被告丁○○載運廢棄物至案發現場時,伊已經下班了,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伊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曾仁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現場看被告甲○○整地1 次,在現場停留大約1 個半小時,期間有3 部不同的卡車進入倒土,都是好的土,沒有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 頁),惟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曾仁陸在場之時,沒有卡車進入傾倒廢棄物,而不能證明被告乙○○並未提供場地供人傾倒廢棄物,及被告甲○○於現場駕駛挖土機掩埋廢棄物等情,是上開證述尚不能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㈣本件被告乙○○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並雇用甲○○駕駛怪手將傾倒之廢棄物推平掩埋之,即負責從事回填工作;被告丙○○則受雇於被告乙○○從事現場之清理,並負責指揮車輛之進出及指定傾倒地;且被告甲○○、丙○○受雇於被告乙○○已有數日,並為現場工作者,是被告甲○○、丙○○應無不知被告乙○○提供土地供人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理;況94年2 月4 日查獲之非法傾倒廢棄物,即係由被告甲○○、丙○○當場掩埋之,已如前述,因而被告丙○○、甲○○應與被告乙○○就提供土地供人傾到廢棄物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已為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乙○○、丙○○、甲○○共同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㈤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於92年2 月4 日16時,駕駛上開高山通運有限公司之車輛,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傾倒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本院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且據證人林昆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三字第0940003780號卷第20頁至第2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丁○○雖另辯稱:伊是受「大毛」之指示載運,並不知道所為係違法云云;惟依據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另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 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汚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又營建剩餘土石方如夾雜大量鋼筋、木料等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適用範圍,則應屬建築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3 月28日(90)環署廢字第0017715 號函示明確。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點規定,如除前述資源物質外,尚包含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即不屬於該方案之適用範圍。本件當日查獲被告丁○○所載運者係廢棄的膠袋、水泥紙袋、廢木材及廢板模等廢棄物,幾乎整車都是廢棄物乙節,業據證人林昆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07 頁),復有查獲現場相片14張在卷可稽,顯為一般建築廢棄物甚明,足證被告丁○○明知其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不得以不知違法因而免責,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丁○○另於94年11月28日上午6 時許及94年11月29日上午9 時許,駕駛上開高山通運有限公司之車輛,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傾倒之事實,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土地所有權狀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證,雖被告丁○○另辯稱伊所載運之土為泥土云云,惟依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附於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專字第0940027185號卷第27至28頁),被告丁○○所載運之物,儘係廢塑膠袋、廢木材及廢板模等一般建築廢棄物,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亦與事實不合,不足為採。
⒊綜上,被告丁○○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 (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查獲之廢棄物係屬建築廢棄物,已如前述,從而查獲之廢棄物,屬同法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應堪認定。被告乙○○、丙○○、甲○○均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所處罰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行為,其在處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不當回填廢棄物,將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是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供土地供回填廢棄物之前,其違法情形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應認為係單純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包括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故如傾置後再以掩埋處理壓平,則已屬回填行為,自無再論予暫時性之堆置行為之必要,是公訴人起訴中併論以堆置行為,容有誤解,惟均屬同一基本犯罪事實及法條,故不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敘明。又被告乙○○與其所僱用之被告丙○○、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要件。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查被告丁○○載運廢塑膠袋、廢建築材料、廢木材及廢板模等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按掩埋部分雖屬處理行為,惟係由被告甲○○為之,並非由被告丁○○所為,而被告丁○○與被告甲○○並非共犯關係,則尚難論以被告丁○○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是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本件被告丁○○係以駕駛卡車載運為業,是其於94年間連續載運廢棄物傾倒,自屬執行業務之反覆行為,故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之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又其就94年2 月4 日之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與「大毛」之成年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丁○○其餘如事實欄二之犯行,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等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乙○○提供土地,意在將低窪之系爭土地,以傾倒廢棄物後再以掩埋處理壓平方式墊高之,係屬回填行為,並非僅於暫時性之堆置而已,是原審認定被告被告乙○○、丙○○、甲○○等3 人另有堆置之行為,容有不當。㈡原審就被告丁○○另犯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於審理中以無一罪之關係,未予併案審理,亦有不當。被告4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及甲○○3 人共同提供土地供人掩埋廢棄物,不但污染環境,影響國民健康、遺害子孫,並損及土地所有人王向陽之利益,而其中被告乙○○基於僱主之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丙○○、甲○○2人則為求度日溫飽而受雇被告乙○○,犯罪情節應較輕微;另被告乙○○、甲○○均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次犯行,素行較差;而被告丁○○為圖清除廢棄物之工資,受託清除建築工地所產生之廢棄物,載運之廢棄物,犯罪情節亦非嚴重,及被告乙○○等4 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4 項所示之刑。又扣案後交由被告甲○○保管之車牌號碼CATE120 型挖土機,雖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惟本院認被告甲○○以該挖土機犯為本案之時間不長,而該挖土機之價格昂貴,倘將上開挖土機併予宣告沒收,尚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01-GL號、225-GL號卡車,均非被告丁○○或共犯所有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五、查被告丙○○、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雖曾於79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確定,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故該罪刑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此次被告丙○○純屬受雇他人賺取微薄之工資度日;而被告丁○○亦同,且2 人之教育程度誠屬不高,因不知法令而罹刑責,應再予一次改過之機會。是上開被告2 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